(2010)甬宁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秀敏与储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敏,储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汪秀敏,403196005301221),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蓝天北巷18号105室。被告:储吉仁,1955年11月25日195511250014),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后巷*号。原告汪秀敏与被告储吉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吉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秀敏诉称: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后经催讨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第一组证据:①、2010年3月4日由被告储吉仁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②、2010年2月16日招商银行个人同存通兑的120200元存款回单一份;③、2010年7月25日陈爱珠关于2010年2月12日原告去新加坡时代被告储吉仁支付陈爱珠11800元利息,储吉仁认可的情况说明一份;④、2010年3月4日光大银行通过原告丈夫黄贻安银行账号划付给储吉仁68000元的储蓄凭条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储吉仁向原告借款200000的事实。2、2010年4月8日,被告储吉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储吉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储吉仁按照月利息2%付息至2010年6月4日的事实。被告储吉仁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查实,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秀敏与被告储吉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吉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秀敏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850元,由被告储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