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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海龙与朱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龙,朱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陆海龙,城区重机宿舍2幢1楼8室。委托代理人:俞福庆,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军,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居民区二区1-2号。原告陆海龙诉被告朱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龙的委托代理人俞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元,利率为月息1%。当日被告朱晓军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后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遂向被告追讨,但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2、支付利息714元(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直至履行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晓军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陆海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对原告陆海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晓军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陆海龙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朱晓军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以收条的形式确认了实际收取借款本金6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陆海龙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朱晓军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属合法之催告,借款人返还条件已成就。此外,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该利息约定在法律保护范畴内,可予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海龙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罗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