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吴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并经利××公司同意,何某某自愿将由利××公司担保,向盐田港××银行以按揭形式购买的车牌号为粤B6**××的货柜车,按原价转让给吴某某经营运输业务。从2004年5月9日起,该车新产生的费用及债权、债务等经济法律责任由吴某某负责。吴某某自愿承接何某某按原价转让的货柜车和遵照既定逐月按揭等形式偿还因购置该车产生的债务及全部利息,其中包括向盐田港××银行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向利××公司借款人民币18196元整,以及上述两笔贷款按借贷规定应付的全部利息,吴某某交清由购车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应付的全部利息后拥有该车全部产权使用权。利××公司同意协助吴某某及何某某完善粤B602××货柜车有关过户手续,并愿意履行双方的委托以及吴某某因购车产生的专项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由利××公司予以见证。2004年5月9日,吴某某与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利××公司负责代理吴某某向深圳市天×贸易有限公司购置”斯太尔336”拖车一台,单价为人民币248000元整,顺德银道牌拖架一台,单价为人民币92280元整,合计人民币340280元整,首期支付人民币120280元整。利××公司负责代理吴某某向深圳市××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为该贷款额的担保人。吴某某所购买的一台”斯太尔336”拖车必须以利××公司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该手续由利××公司负责办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向深圳市××银行×××支行贷款含利息人民币235414.32元,期限为24个月,每月供款人民币9808.93元整,除由利××公司负责担保外,其它款项均由吴某某负责。吴某某车辆办理营运手续费用和营运中各种费用均由吴某某负责承担。吴某某需每月向利××公司交纳供车款,或在吴某某当月向利××公司承担的运输交纳供车款,或在吴某某当月向利××公司承担的运费扣除,款项为人民币9808.93元整。本合同期限为24个月,即吴某某必须于2006年5月之前还清所有的贷款、利息和各项手续费用。车辆配置、质量检查、营运中的维修保养均由吴某某负责承担。吴某某付清首期款后,即拥有车辆的部分所有权。吴某某按期付清所购车贷款后,即拥有车辆的全部所有权。吴某某向利××公司支付首期购车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利××公司支付余款时,吴某某应向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吴某某已付的首期购车款。同日,吴某某与利××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运输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某某提供拥有完整所有权的车牌号码为粤B602××的拖头及拖架各一台,吴某某提供的车辆以利××公司名义经营,由利××公司统一管理。合作期限为从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吴某某投资车辆的一切费用由吴某某自行解决,并对所投资的固定资产拥有一切权益。吴某某在合作经营中发生的营运经费及利润盈亏全部由吴某某自行承担。吴某某、利××公司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利××公司承担吴某某车辆全部运输量,以全年营业总额人民币360000元/辆(含人民币360000元/辆)为基准。吴某某必须服从利××公司车辆调度安排(盐田或蛇口运作点)。吴某某不能私自接外单,若未经利××公司同意接外单者,每次每辆车利××公司向吴某某收取违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由利××公司在吴某某当月运费中扣除。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每年停运超过15天者,按其超过天数给予扣回。吴某某每辆车每月向利××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元的管理费和每月营业额3.3%的营业税(其中包括手续费),并由利××公司在当月运费中扣除。利××公司提供给吴某某运输业务量,吴某某在次月5日前给予利××公司对帐单,利××公司在次月20日前给予核对确认,在第三月的15日前付清款项,次月20日利××公司当月代垫吴某某营运的一切费用、借款等及吴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应扣除的补偿损失,在当月运费中一并扣除。车辆的养路费、车船费、保险费、运营费、油费、营业税和其它税费、车辆停放费、车辆保管费、办理司机本手续、交通局年审、海关年审等,由利××公司统一办理代交款手续,所需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利××公司可在吴某某运输费中扣除。吴某某承担车辆营运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养路费、保险费、车检费、营业税和其它税费、燃料费、维修费、车场停车费、车辆保管费等其它费用,按规定足额交纳各种费用给利××公司,并由利××公司统一办理代交费手续,吴某某在合作期间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均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无条件接受利××公司车辆调度安排,若吴某某或吴某某人员不服利××公司调度安排,吴某某须补偿利××公司每次人民币800元,并由利××公司在吴某某当月运输费中扣除。吴某某、利××公司若违反本协议规定,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本协议期满,双方若不续约,双方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利××公司在合作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吴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粤B602××、粤M04××挂为吴某某实际所有;2、利××公司将吴某某的粤M04××挂车牌迁回深圳车辆管理所入户;3、利××公司返还给吴某某粤B602××、粤M04××挂;4、利××公司赔偿不按时年审造成吊柜费、停运费、罚款及返还扣押费、安全基金费、多扣的一个月供车款合计人民币16829.45元;5、利××公司赔偿车辆长期被扣预付维修损失费5万元;6、由于利××公司扣押车辆造成贬值的损失10万元;7、利××公司承担车辆鉴定费2000元;8、利××公司承担因扣车没按时代缴养路费产生的滞纳金5622元;9、利××公司返还植检费240元;10、解除利××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运输协议书》。同时利××公司也提出了反诉,请求判令:1、吴某某返还2005年7月到2007年3月的油费、养路费、运营费、社保、停车费、挂靠费、拖头拖架季审费、营业税及供车款合计人民币132285.31元;2、吴某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8)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书。吴某某、利××公司双方上诉至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作出了(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定:1、粤B602××、粤M04××挂车辆属于吴某某所有;2、利××公司将粤B602××、粤M04××挂车辆返还吴某某;3、利××公司返还吴某某安全基金费用人民币3000元;4、利××公司赔偿吴某某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76160元,利××公司按每月人民币3808元的标准赔偿吴某某自2008年4月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5、利××公司支付吴某某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6、利××公司支付吴某某植检费240元;7、吴某某支付利××公司款项人民币66533.59元;8、吴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9、利××公司将粤B602××、粤M04××挂车辆过户登记至吴某某名下;10、利××公司赔偿吴某某交通罚款人民币100元、吊柜费人民币440元及损失人民币1500元;11、吴某某支付利××公司养路费人民币24608.84元。在该次诉讼中法院确定贬值损失认为涉案车辆含税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8000元,深圳市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深中×评字(2008)第0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以2008年1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车辆评估市值为人民币132856元,涉案车辆购买价格减去评估市值为人民币175144元,该项费用在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平摊,每月的平摊费用为人民币3808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一直没有履行。吴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中载明粤B602××、粤M04××挂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06000元和74000元,而双方2004年5月9日签订的《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斯太尔336”拖车的单价为人民币248000元、顺德银道牌拖架的单价为人民币92280元。因此吴某某认为利××公司多收购车款人民币60250元。吴某某认为在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的结算确认单中记载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8196元是利××公司强行扣留的款项,因此要求利××公司退回上述款项。但上述证据中有何某某和吴某某的签字确认,吴某某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吴某某认为在2004年8月的结算单中扣除的额外上牌费641元、2004年9月的结算单中扣除的上牌附加费3402元、2004年10月扣除的筹建费136.58元和刑侦费297.15元不应当向吴某某收取,但上述结算单有吴某某的签名确认。同时吴某某认为2004年10月份的结算确认单中运费余额为-4052.81元,在2004年11月结算单的预付款应当是上月所有费用抵扣后吴某某欠利××公司的费用,应当是4052.81元,而2004年11月的结算单中预付款为11252.81元,多扣7200元应当返还。在该结算单中有吴某某签名。利××公司认为预付款不一定是上月的欠款,对吴某某所述的预付款的差额有可能是吴某某直接把一些费用欠条拿走,所以会导致有差额。吴某某认为2006年7月份结算确认单预付款是22880.84元,而2006年6月的运费余额为-15106.5元,多扣了7774元。2006年6、7月份的结算单没有吴某某签名,在2007年结算确认单中载明”预付款22880.84元是6月份负数”。吴某某认为2006年4月份的确认单反映保险费12846元,该费用是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的保险费,因此利××公司应当退回保险费。在吴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的确认单没有扣除保险费,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的确认单中每月扣除保险费1637元,在2006年5月份之后的确认单中没有扣除保险费。利××公司认为保险费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分12个月抵扣的是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一年的保险费,2006年4月的保险费12846元是抵扣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的保险费,2006年4月后的保险费吴某某一直没有交。吴某某认为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份的车船税是一次性交的,在2006年4月结算确认单显示全年车船税人民币2370元,利××公司应当退回多扣的部分。利××公司认为车船税是经过吴某某确认的,也是公司代交后对之前的车船税的补扣。上述确认单经吴某某签名。在吴某某提供的结算确认表中2004年6月至11月每月扣除车船税65元和200元,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没有扣除车船税,2005年8月扣除车船税人民币2383元,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没有扣除车船税,2006年4月扣除车船税人民币2370元,其后没有扣除。另查明:1、吴某某为向何某某购买涉案车辆,本人及其家人向银行贷款,因未能按时还款,产生了相应的利息;2、2006年8月21日利××公司向吴某某出具证明,表明粤B602××、粤M04××挂与公司发生纠纷,且未达到运营资格条件,将涉案车辆停在公司停车场内待处理;3、案件受理费吴某某已预交,吴某某同意如果胜诉,利××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其支付。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利××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853046.31元,其中1、赔偿扣车经营损失675000元;2、返还多收车款60250元;3、返还强加的不明利息18196元;4、利××公司承担扣车后造成吴某某不能偿还买车贷款利息43207.88元和50%的罚息12708.2元损失,共55916.08元;5、返还额外筹建费、刑侦费、额外上牌费和不明款项共19450.73元;6、补偿营业运输量低于约定全年营业总额的10000元;7、工商信息查询费用400元;8、返还多收扣吴某某全年车辆保险费12846元;8、返还多收扣吴某某全年车船税987.5元;二、判令利××公司返还吴某某社保卡;三、判令利××公司更换车辆所有轮胎、维修车辆发动机、油泵、更换喷油嘴、发电机、起动机、检修变速箱、离合器、更换水箱、空调、液压、灯光电路、机油、润滑油、刹车系统、电池、全车喷漆、更换方向盘、部位软管等交车时至全部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为止,费用为5万元;四、判令利××公司继续为吴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至本案终结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吴某某与利××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合作经营运输业务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合同义务。利××公司自2006年8月扣留了粤B602××、粤M04××挂车,导致吴某某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利××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某自车辆扣留至返还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的基本状况、贬值损失已在前次诉讼中主张、合作期间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酌定每月营运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在(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3号判决书中确定贬值损失时认为涉案车辆含税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8000元,深圳市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深中×评字(2008)第0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以2008年1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车辆评估市值为人民币132856元,在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每月的平摊贬值费用为人民币3808元。因此,以此为标准计算涉案车辆的使用时间为80.88个月(308000元÷3808元),即使用期至2010年11月,如果利××公司返还车辆晚于该期间,营运损失计算至2010年11月。吴某某购车是向案外人何某某购买,其购买的价格”原价”是与何某某协商一致的,如果吴某某认为”原价”比利××公司的实际购车价高,不是其签订该《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向案外人何某某主张权利。所以对吴某某要求利××公司返还多收车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认为在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的结算确认单中记载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8196元是利××公司强行扣留的款项,但上述证据中有何某某和吴某某的签字确认,吴某某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吴某某主张返还该项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利××公司扣车后造成其不能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了利息,该项损失与利××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商信息查询费是吴某某诉讼产生的,不应由利××公司承担,吴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04年8月的结算单中扣除的额外上牌费641元、2004年9月的结算单中扣除的上牌附加费3402元、2004年10月扣除的筹建费136.58元和刑侦费297.15元以及2004年11月结算单的预付款均由吴某某签名确认,吴某某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吴某某不得要求返还。吴某某认为2006年7月份结算确认单预付款是22880.84元,而2006年6月的运费余额为-15106.5元,多扣了7774元,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7月份的结算单没有吴某某签名,在2006年7月结算确认单中载明预付款22880.84元是6月份负数,而且利××公司也不能说明存在差别的原因,因此利××公司应当返还2006年7月多扣的预付款7774元。在结算单中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没有扣除保险费,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每月扣除保险费1637元,在2006年5月份之后的确认单中没有扣留保险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份的确认单反映保险费12846元应该是2006年5月后的保险费,利××公司在2006年8月扣车,吴某某应当承担2006年5、6、7、8月的保险费,其余由利××公司承担。按照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每月保险费1637元的标准,因此吴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6548元,利××公司应退回吴某某人民币6298元。在结算确认表中2004年6月至11月每月扣除车船税65元和200元,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没有扣除车船税,2005年8月扣除车船税2383元,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没有扣除车船税,2006年4月扣除车船税2370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船税是前期没有扣除的费用,在其后一次性扣除,因此吴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利××公司返还社保卡并继续交纳社保费,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社保卡在利××公司处,且利××公司只是代交社保费,吴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利××公司支付过社保费,因此吴某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利××公司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赔偿吴某某在2006年8月至返还车辆期间的扣车营运损失,如果截至2010年11月未返还车辆,则营运损失计算至2010年11月;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多扣的不明款项共人民币7774元;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保险费人民币6298元;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8元,由吴某某负担人民币5811元,利××公司负担人民币188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吴某某预交,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某某。上诉人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第1、2、3项均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改判,驳回吴某某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一、吴某某一审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利××公司在一审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审理查明。吴某某相关运营损失、多扣不明款项、多交保险费等即使存在也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失去了胜诉权。故请二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二、吴某某一审诉求均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应按一事不二审原则予以全部驳回。吴某某一审的诉求均在另案中主张[(2008)深盐法民二初字第l号、(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3号-以下简称另案]并经二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运营损失:(1)一审判决确定涉案车辆为运营车辆的性质属于错误认定。从另案判决确定的事实来看(另案二审判决第27-28页):在利××公司扣车之前,涉案车辆已经欠缴了养路费,该状态维持了相当长的时间,至今吴某某也没有再缴纳过养路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缴纳养路费是运用车辆上路的重要的必备条件。所以涉案车辆在扣车之前即已经不是运营车辆,也就不存在运营损失之说,就更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了。(2)一审认定运营期间至2010年11月是错误的。首先,按照贬值计算到2010年11月,那时候涉案车辆一分钱都不值了,说明车辆的价款利××公司已经全部补偿给吴某某了。则从扣车之日车辆的权利就应当归利××公司。其次,另案判决生效于2009年3月22日,按照判决吴某某可以取回车辆,但一直不去取回车辆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车辆过户等手续的办理均要以吴某某的名义申请,更需要吴某某的个人材料。而吴某某至今未提出任何申请,也未提交任何材料。利××公司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这都说明吴某某恶意拖延谋求不当利益,超过该期限的要求不应当得到保护。第三,吴某某在另案判决中被人民法院认定违约并应当赔偿利××公司10万元左右的损失,但吴某某一直不履行该判决,即使利××公司不归还车辆也是行驶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的正当权利,不存在赔偿损失之说。(3)运营损失已经涵盖在另案判决的车辆贬值损失中,吴某某与利××公司在挂靠合同履行期间,因吴某某不按合同义务履行合同导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过另案判决并已生效,其中就各部分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吴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这就相当于利××公司在扣车之日就全款把涉案车辆买了下来。从字眼上看,车辆贬值损失和运营损失不相同,但从事实上讲,两者没有太大差异。吴某某不能两者兼得,只能取其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吴某某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其未尽该义务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吴某某承担。2、关于保险费:吴某某2006年4月后的保险费一直未交,利××公司无须返还保险费。吴某某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所交的保险费是抵扣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的保险费,而2006年4月的保险费12846元则是抵扣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的保险费。吴某某在2006年4月以后就未再交保险费,因此不存在利××公司向吴某某返还保险的事实和依据。3、关于多扣的所谓7774元的不明款项:该款项一审判决以推理的形式得出不符合法律逻辑。在吴某某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证明相应的确认表是真实的并经过利××公司确认的,同时也被另案判决所确认。四、一审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采信存在错误。一审认定了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8照片、证据27录音,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事实认定,利××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得采信。这些证据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利××公司均予以否认,不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利××公司从2006年8月11日扣车到现在,侵权行为继续不断,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2007年4月底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利××公司不归还车辆,仍然恶意占有吴某某的车辆,吴某某2009年3月起诉并未过期。二、1、利××公司应当承担其扣押车辆的消极法律后果,一审对扣押车辆不归还的欠款行为进行审理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吴某某在本案中提起新的诉请,而在(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3号案件中,判决书未就停运损失作出处理,而且吴某某在原案中已撤回停运损失,另行起诉,符合一事一求原则,现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是合法的。2、利××公司在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不报停,只有利××公司才能报停,因利××公司不及时报停,导致养路费、停车场费用即时发生,责任完全在利××公司。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显示车辆报废的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而不是2010年11月,利××公司恶意扣押车辆长达将近5年不用于营运,因考虑车辆报废的时间,再顺延5年就是2024年4月,吴某某请求赔偿是有道理的。3、利××公司不支付车辆一分钱,在上诉状中主张”车辆从扣押之日起权利归利××公司”,是强权之理。4、利××公司不支付7-8万元左右的扣车停车场费,吴某某不能从第三人手中取回车辆,责任也在于利××公司。5、利××公司不办理车辆过户,不报停和支付各种费用,吴某某无法继续使用车辆。6、利××公司已在2009年申请盐田法院强制执行原来的案件,由于利××公司不配合支付停车费等费用,导致执行无法进行,责任也在于利××公司。7、利××公司恶意扣车,就应承担扣车的赔偿责任。8、从利××公司2007年5月15日提交的反诉案件中的证据三《车辆结算表》,显示保险费从2005年12月到2006年4月,竟有扣保险费金额分别是1637元、1637元、1637元、1637元、14480.81元,证实一审判决利××公司应返还2006年5月份到2007年4月份保险费是正确的,利××公司所讲的2006年4月所扣的保险费是冲抵2005年5月份至2006年4月份的保险费,是不成立的,该《车辆结算表》是由利××公司提供的,保险费通常是本年度预交下年度的保险费。9、利××公司2006年提供的《结算确认单》负数15106.5元,而且2006年7月的《结算确认单》冲抵的数应该是15106.5元,但是利××公司私下将数额扩大为22880.84元,多收吴某某不义之财,应当返还7774元给吴某某。10、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利××公司侵害了吴某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等责任,应当支付赔偿和返还多收不当得利的款项。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利××公司扣车后赔偿吴某某停运损失675000元;二、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利××公司返还多扣除吴某某的不明款项19450.73元;三、维持原审第三项判决;四、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改判利××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如下款项:(一)返还多收取车款60250元;(二)返还给吴某某18196元;(三)赔偿扣车后造成吴某某偿还买车贷款利息55916.08元:(四)赔偿吴某某诉讼查询费用损失400元;(五)返还吴某某社保卡;(六)判令利××公司继续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本案终结时止;(七)吴某某原起诉第三项、第一项(6)诉讼请求共六万元已经撤回,改判一审应退还该诉讼费给吴某某。事实及理由:一、利××公司长期恶意扣押大型货柜经营车辆,应赔偿吴某某停运损失675000元。(一)利××公司明知平等民事主体,不是国家公安和司法机关,无权扣押车辆,2006年8月11日,利××公司擅自以车辆不具备上路条件为由,单方扣押了吴某某价值34万多元的用以全家谋生的经营车辆,至今仍然不归还车辆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利××公司在一审时承认扣车有过错,同时又称”2004年度后该车没有进行过相应定期检验,不具备法定上路营运条件。”而事实上,从利××公司2004年5月到2006年8月连续三年的《结算确认单》证实利××公司安排吴某某上路经营运输,一直符合法定营运条件。吴某某2006年5月已全部付清了涉案车辆价款34028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依照与利××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运输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利××公司应在吴某某付清车辆价款后应当交还及将车辆过户给吴某某,但是利××公司直到2007年4月14日合作期限届满仍然不归还和过户涉案车辆给吴某某,完全违背合作协议的宗旨和目的。计算赔偿的标准及相应的证据;第一,深圳市中级人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在同一扣车性质案中,综合考虑扣除各种因素和扣除正常成本外,对斯太尔大型货柜车停运损失按500元/日,即15000元/月计算赔偿标准,扣车三天赔偿停运损失,该认定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第二,吴某某在经营期间27个月的纯利润共507445.47元,涉案的斯太尔大型货柜车平均每月的纯利润为18794.28元,即626元/日。纯利润具体包括如下金额:1、利××公司提供2004年6月到2006年5月《结算确认单》每月扣除供车款9808.93元后,属纯利润部分,共24个月,合计235414.32元;2、利××公司在此期间恶意直接通过财务作假账多扣除吴某某的车款60280元(诉求中少计为60250元),额外的利息18196元;3、多扣除吴某某的钱:①筹建费136.58元;②刑侦费297.15元;③上牌附加费3402元;④上牌费641元;⑤2004年10月份《结算确认单》运费余额为-4052.81元,同年11月份在上月预付款中利××公司恶意扩大数为11252.81元,该项多扣吴某某7200元;⑥2007年6月份《结算确认单》运费余额为-15106.5元,利××公司在次月即7月份做财务账时恶意扩大为22880.84元,多扣吴某某7774元,共19450.73元;4、利××公司扣车后,《结算确认单》还多扣吴某某2006年8月-2007年4月保险费6298元,见原审第三项判决;5、2005年10月-2006年8月社保费250.19元/月,11个月共2752.09元。6、吴某某经营期间出车时向利××公司借现金,利××公司在(结算确认单)扣该项款项也是属于吴某某的纯利润收入部分,卷宗具体证据为:2005年2月《结算确认单》显示”现金单”借款,扣除金额3070元;2005年7月《结算确认单》显示”现金单”,扣除金额2230元;,2005年8月《结算确认单》显示”现金单”,扣除金额2400元;2005年9月《结算确认单》显示”现金单”,扣除金额12000元:2005年10月《结算确认单》显示”现金单”,扣除金额5600元;2006年1月《结算确认单》显示”现金单”,扣除金额12540元;2006年4月《结算确认单》显示”现金单”,扣除金额3720元;共41560元。7、(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已经查明和认定2006年6月、7月、8月吴某某的运费余额分别为:16969.4元、11897.85元、773.75元,共29641元。8、2006年4月《结算确认单》运营费5360元,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份运费营交纳,利××公司2006年8月已扣押车辆又不报停,责任完全在于利××公司,应退还多收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的运营费5360元÷12个月×8个月=3573.33元共8个月作为纯利润。9、利××公司首期供车款120280元。在吴某某经营的27个月中,纯利润总合计:235414.32元+60280元+18196元+19450.73元+6298元+2752.09元+41560元+29641元+3573.33元+120280元=507445.47元,涉案的斯太尔大型货柜车平均每月的纯利润为18794.28元,18794.28元÷30=626.元/日。吴某某的计算是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印证给于支持的,深圳市中级法院按15000元/月,500元/日计算停运损失的赔偿较接近实际金额,吴某某在诉求中只按15000元/月计算,少于实际平均纯利润收入。第三,利××公司分发给每一位车主及吴某某《斯太尔成本预算表》中列明纯利润5741元/月(不包括纯利润用于供车款10500元),加上供车款,实际上纯利润按16241元/月计算,吴某某诉求15000元已低于16241元。第四,《合作运输业务协议书》约定:每年运输量为36万元,不足于30万元/年,利××公司在履行双方协议中,没有按约定给足运输量,应补偿10%吴某某。吴某某的诉求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为500元/天已远远低于利润10000元/天(360000元/年÷12个月÷30天)。二、利××公司多扣除吴某某的不明款项19450.73元,应当返还吴某某。利××公司强行扣除吴某某筹建费136.58元、刑侦费297.15元、上牌附加费3402元(车行出售车时的价款已经包括上牌费用和完税)、上牌费641元、2004年10月份《结算确认单》运费余额为-4052.81元,同年11月份在上月预付款中利××公司恶意扩大数为11252.81元,该项多扣吴某某7200元、原审已查明和认定利××公司2006年6月《结算确认单》中显示运费余额为15106.5元,在同年7月份营运收入中,冲抵金额预付款应当是15106.5元,利××公司竟然将预付款余额扩大为22880.84元,多收吴某某7774元。上述款项应一起返还吴某某,原审第二项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第三项判决,吴某某认可,应当予以维持。四、原审第四项判决应予以撤销并给于改判。(一)返还多收取车款60250元。利××公司仅仅是代购车,首付120280元,向何某某收取首期供车款120280元,吴某某已经返还给何某某首付款,利××公司没有向何某某收取多出的车款60280元,而是直接收取吴某某的60280元。(二)返还给吴某某18196元。利××公司作为运输服务公司,既不是车辆卖方,也不是车辆的买方,角色仅仅是担保人,并利用车辆挂靠关系每月收取挂靠费1500元,利××公司与吴某某之间2004年5月至2007年4月份只存在着挂靠合作关系。从利××公司通过作假账多扣或者多占用的钱,既不是收何某某的钱,更不是利××公司借款利息(利××公司账上没有证据显示一次性出借18196元出借给吴某某,利××公司又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向何某某支付18196元的证据凭证以及《收款收据》)。从收款的结果看,利××公司账上收取吴某某18196元,应于返还。有吴某某提供的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共10份《结算确认单》予以印证,证据充分确实,原审认为吴某某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是欠妥的,二审中应予以纠正。深圳市××银行贷款22万元,利息15414.32元,合计235414.32元,见《银行明细表》证据,利××公司通过作财务账,每月在营运收入扣除吴某某的供车款平均每月9808.93元,从2004年6月-2006年5月共24个月,合计本息235414.32元,从中证实利××公司合同上所谓虚假借款利息18196元是利××公司强行加给吴某某的不明款项。(三)赔偿扣车后造成吴某某偿还买车贷款利息55916.08元。利××公司扣押经营中的车辆造成吴某某不能及时依靠该经营车辆作为买车而向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增加以及罚息共55916.08元。(四)赔偿吴某某诉讼查询费用损失400元。(五)返还吴某某社保卡。领社保卡要签收,利××公司没有显示吴某某签收证据,证实利××公司没有返还社保卡吴某某。利××公司持有吴某某社保卡才能去交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共11份《结算确认单》均充分证实利××公司扣除社保费250.19元/月,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不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六)判令利××公司继续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本案终结时止;利××公司扣留和持有吴某某的《社保卡》,单位才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敬请二审法院判令利××公司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案件终结后由利××公司可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五、利××公司在2004年5月至2007年4月合作经营期间,擅自扣除吴某某的钱属于违约和侵权行为,2006年8月份扣押涉案车辆后,一直不返还及不过户车辆给吴某某,属于侵权行为,违约和侵权竞合,由此导致的诉讼,利××公司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人利××公司答辩称:1、在吴某某和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扣车这种行为的损失赔偿之计算标准。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利××公司扣车时间,当时涉案车辆未缴纳养路费,不具备上路条件,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吴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吴某某与利××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合作经营运输业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合同义务。利××公司自2006年8月扣留了粤B602××、粤M04××挂车,致吴某某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且该侵权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吴某某于2009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关于停运损失等请求,因其在另案中并未提出,另案亦未予处理,原审法院就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利××公司提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运损失问题。利××公司自2006年8月扣留涉案车辆,其应当赔偿吴某某自车辆扣留之日起至返还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状况,酌定吴某某每月营运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市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中×评字(2008)第0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出涉案车辆的使用时间为80.88个月,即使用期至2010年11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利××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赔偿吴某某自2006年8月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营运损失,如果利××公司返还车辆晚于2010年11月,则营运损失计算至2010年11月,并无不当。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向吴某某赔偿营运损失,吴某某上诉提出利××公司应赔偿其停运损失675000元,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款问题。吴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吴某某向何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并协商确定了车辆的价款。如果吴某某认为《合同书》中约定的”原价”比利××公司的实际购车价高,应向合同相对人,即案外人何某某主张。吴某某上诉提出利××公司应向其返还多收取的车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上诉提出利××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的结算确认单中强行扣留其款项共计人民币18196元,但上述结算确认单中有吴某某和何某某的签字确认,吴某某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上诉提出利××公司扣车导致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损失55916.08元,本院认为,吴某某向银行贷款购买涉案车辆,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系依据贷款合同而产生。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而产生违约责任,与利××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某某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相关信息产生的查询费,并非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吴某某上诉提出该款应由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公司所收取的保险费问题。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利××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未扣收保险费,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每月扣收保险费1637元,在2006年5月份之后的确认单中未扣收保险费。在保险行业中,一般是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应认定2006年4月份的确认单所记载的保险费12846元应该是2006年5月后的保险费,利××公司在2006年8月扣车,吴某某应当承担2006年5、6、7、8月的保险费,其余月份的保险费由利××公司承担。按照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每月保险费1637元的标准,吴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6548元,利××公司应退回吴某某人民币6298元。利××公司上诉提出吴某某于2006年4月所保险费是抵扣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的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上诉提出利××公司多扣除其不明款项19450.73元,应予返还。上述费用包括筹建费136.58元、刑侦费297.15元、上牌附加费3402元、上牌费641元,以及2004年11月份多扣预付款7200元、2006年7月多扣预付款7774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2004年8月的额外上牌费641元、2004年9月的上牌附加费3402元、2004年10月的筹建费136.58元和刑侦费297.15元以及2004年11月结算单的预付款均经吴某某签名确认,即其对利××公司扣除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吴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款项不应扣除。2006年7月多扣的预付款7774元,原审判决已经判令利××公司返还。吴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利××公司2006年7月份结算确认单中载明吴某某预付款22880.84元是6月份负数,但吴某某2006年6月的运费余额为-15106.5元,利××公司多扣了吴某某7774元。利××公司应当就此向吴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返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上诉提出利××公司应返还社保卡并继续交纳社保费,因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卡在利××公司处,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利××公司只是代交社保费,吴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利××公司和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利××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元,由上诉人利××公司承担;上诉人吴某某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雒文佳(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