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水土与过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土,过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周水土,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石井头82号。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家住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53幢301室。被告过小荣,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李家56号。原告周水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过小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185元(至2010年9月15日止,按借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5.67%计算),合计人民币33118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在2008年11月5日归还。双方还就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履行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原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始对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始至2010年9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1185元的诉请合法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水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过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水土逾期利息人民币31185元。若被告过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134元,由被告过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