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郭坤英与贝家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坤英,贝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郭坤英,女,194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贝志安,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贝家明,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郭坤英与被告贝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坤英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家中修缮房屋在原告家自留的弄里搭架子,并将碎玻璃瓦撒在原告家房顶上,为此原告三子贝志达在当天中午饭后与被告方理论时遭被告父子、兄弟殴打。原告年已愈七旬,且被告理应尊呼原告为婆婆。原告见儿子贝志达被他们殴打倒地,自认作为家族长辈上前劝架解围,被告不至于对我怎么样。谁知被告他们毫无情理。在原告到纠纷现场俯身去拉扯倒在地上的儿子时,却被被告之母拉住头发,甩倒在地,更被贝国飞用泥桶敲在原告头上。当时被告贝家明打完贝志达后,转过身来用脚踢蹬原告的右边肋骨处,因原告系七旬老人根本无力反抗,故任凭被告踢蹬,以致原告右肋骨二根骨折。为此,原告为治伤先后到柴桥医院、宗瑞医院住院治疗,以致人身和经济受到损害。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85.40元。原告郭坤英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贝家明辩称,被告未殴打过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且原告原先就身体不好有毛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贝家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中午,原告儿子贝志达因被告家里修房屋搭架子等事情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及其父亲贝国伟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及其家人发生互殴。原告也参与殴打。当日,原告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同月21日诊断为右第5、9肋骨折,同日在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柴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546.60元。被告认为要求原告出示3月16日在宗瑞医院拍的片子,怀疑原告不是在当天受伤,而是在以后其他地方受伤;医疗费票据中4月15日白内停眼药水和5月10日参麦注射液均与外伤无关;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记载不一致的,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2010年3月19日、4月15日、5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记载,相应票据金额应予以剔除,故认定医疗费为4204.20元。2、关于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车票是连号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确定系其就医所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殴打过原告。从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来看,原、被告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为:原告及其丈夫贝行法、儿子贝志达,被告及其父亲贝国伟、母亲练园娣,共6人;贝国伟在纠纷不久即被贝志达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倒在地上,原告与练园娣之间的殴打行为是相互拉扯对方头发;原告及贝行法、贝志达均陈述,被告在原告胸口踹了一脚,原告倒在地上;贝国伟陈述其被打倒在地上,其儿子贝家明在旁边看见不对,就冲了过来,和他们一家人打了起来,并陈述原告也去医院看病了;贝国飞(贝国伟弟弟)陈述看见原告先是坐在地上,能后就倒在地上,但没看到谁打过原告;在场人员林某某陈述,贝国伟被贝志达用啤酒瓶砸在头部倒在地上,贝家明就冲上去和贝志达打在一起,这时贝志达父母也冲了过来,两家人就扭打在一起;在场人员章某某陈述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说胸口很疼被人打了,但其没看到是被谁打的,原告也没说是被谁打的。综合上述各方陈述,本院对被告踹踢原告胸口致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参与纠纷且与被告方相互殴打,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家明应赔偿原告郭坤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94.20元中的90%,计人民币4764.7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坤英负担4元,被告贝家明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