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知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95号原告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尧翎。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杰。委托代理人连围。委托代理人董国芳。原告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兴公司)诉被告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科兴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日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围、董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兴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尧翎于2007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8年7月16日获得批准名为“一种无轴螺旋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1××××.5。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长兴中科兴机械有限公司后,2010年3月1日,原长兴中科兴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原告名称;2010年6月1日,专利权人由长兴中科兴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按时履行了专利年费的缴纳义务,保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原告的专利在无轴螺旋叶片的内环端面的边缘侧设置特定形状的加强筋,彻底改变了无轴螺旋叶片的性能,大大加强了该叶片的强度和使用寿命。在本专利面试之前,无论国内外,无轴螺旋叶片都只能用于每小时10立方以下的小容量物料输送设备,故使用领域经限于污水处理厂。原告研制出本专利后,使得无轴螺旋叶片在秸秆、垃圾等废弃物的大容量输送领域获得突破性应用和推广。使用本专利产品的废弃物输送设备,输送更顺畅,出料更均匀,分选更便利,破碎更彻底,现场污染少,极大地改善了这些领域的能耗、排放、作业环境和购置及你维修成本等,深受相关企业的欢迎,十分畅销。在市场上出现侵权产品之后,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和销售价格下滑,利润明显降低。被告是一家规模较大的设备处理生产厂家,号称全国最大的无轴螺旋独家生产企业。自2009年春季开始,市场上出现侵权产品和包含侵权产品的输送机、压榨机。砂水分离器等设备。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是这些侵权产品主要的生产厂商之一。2010年原告就被告未经许可向上海恩伦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酒席了证据保全公证。此后,原告又对被告网站信息尤其是网上的许诺行为酒席了证据保全公证。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好了的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大,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072011××××.5好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18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日月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时辩称:首先,专利侵权与否是建立在该专利是否有效的基础上的。一是使用上是否有效,二是技术上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根据我国的专利制度,实用新型专利只要符合形式就可以了,并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故原告的专利并不符合新颖性的要求。在实用新型专利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该专利检索被告,这些都是针对实用新型的稳定性提出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实用新型有效的证据。被告收到的诉讼材料中并没有检索被告,故被告不能确定原告的专利是否有效。其次,为了证明原告的专利示范具有新颖性,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无效,也已经受理,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后再作审理。原告中科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3.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第二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事实及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2.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3.(2010)浙长证字第5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4.(2010)浙长证字第95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规模较大且侵权严重。5.原告专利所改变的状况照片,证明原告产品深受市场的欢迎的原因。第三组证据:1.第00213490号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第00719619号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第00267900号诉讼代理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日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日月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日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中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尧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无轴螺旋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11××××.5,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在无轴螺旋叶片(1)的内环端面的边缘侧设有加强筋(11)。2.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11)设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边缘。3.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在无轴螺旋叶片(1)内环端面的两侧边缘都设置加强筋(11).4.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11)为梯形结构。5.据权利要求1、2货3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轴螺旋叶片(1)的外环端面为圆弧型(12)过渡。6.据权利要求4所述一种无轴螺丝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轴螺旋叶片(1)外环端面为圆弧型(12)过渡。2010年6月1日,涉案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5月18日,原告中科兴公司的代理人钱尧翎向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人上海恩伦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日月公司有针对性采购的过程和对所采购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当日下午,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公证员王峰和公证员助理陈红随同原告的另一代理人钱尧春来到长兴县林城镇被告公司,全程见证了皖06-600**号蓝色货车以购买人的名义从被告日月公司提出货物并运至长兴县李家巷公司卸载的过程。所卸物品存放于原告公司厂房内,由公证处人员在所购物品上作标志、封样并现场拍摄照片共11张。2010年8月20日,原告中科兴公司的代理人钱尧春来到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要求对侵权的网站上的情况予以保全证据。后原告中科兴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上网接入百度搜索,在网页搜索栏中输入“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结果见附件第1页。2、点击附件第1页上的第一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结果见附件第2页。3、点击附件第2页上的“企业简介”,获得结果见附件第3页。4、点击附件第3页上的“产品展示Products”之下的“无轴螺旋”,获得结果见附件第4页。5、点击附件第4页上的“加强型无轴螺旋”,获得结果见附件第5-8页。6、点击附件第5页上的“车间一角”,获得结果见附件第9页。点击附件第9页上的第3组,获得结果见附件第10页。上述操作过程均在公证员王峰及公证员助理陈红的现场监督之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10也均为现场实时打印,与网页实际效果一致。原告中科兴公司为本案花费公证费1800元,代理人代理费用20000元。另查明,被告日月公司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备加工、制造。本院认为:一、原告中科兴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2011××××.5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无轴螺旋叶片“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中科兴公司享有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谢奇提起的是侵权诉讼,因此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不仅仅应提交证明其是权利人的证据,还应提交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久运公司虽然在其公司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将该类产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而是一种消费行为,该公司是栅栏产品的终端用户,不能因为被告久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就推定其是该类产品的生产者。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久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道路货运站(场),即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而非制造、销售栅栏,原告谢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久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栅栏类的产品。由于原告谢奇是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一方,但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久运公司生产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同时被告久运公司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谢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谢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