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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全珍与王文伟、郦锋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珍,王文伟,郦锋光,周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魏全珍,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503035342,住嘉善县魏塘街道新泾村染店浜11号。被告:王文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812242032,住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浦家埭5号。被告:郦锋光,身份证号码:330421198412242011,住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横泾桥港63号。被告:周文明,身份证号码:330421198306072012,住嘉善县大云镇西庄街**号。原告魏全珍诉被告王文伟、郦锋光、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全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伟、郦锋光、周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借给被告王文伟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文伟出具借据一张,借款由被告郦锋光、周文明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向两担保人亦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王文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郦锋光、周文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文伟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郦锋光、周文明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伟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欠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文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郦锋光、周文明的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郦锋光、周文明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郦锋光、周文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锋光、周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文伟追偿。被告王文伟、郦锋光、周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伟应归还原告魏全珍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郦锋光、周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文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闽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杨文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