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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世湖与吴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湖,吴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黄世湖,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07170219,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学斌、王雨恩,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富,身份证号码330327197112090237,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号。原告黄世湖为与被告吴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湖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湖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到期利随本清。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5月30日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取现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春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期限等约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黄世湖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吴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世湖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