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周高雄、叶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周高雄,叶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黄海平,1976年12月31日,都镇樟府会村83号。身份证号码:3325021976********。委托代理人:叶德英,1957年1月13日,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银都*期*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25241957********。被告:周高雄,户籍所在地龙泉市八都镇四村缸钵窑15号,现住八都镇环城西路中桥桥头。身份证号码:3325241964********。被告:叶国兰,户籍所在地龙泉市八都镇四村缸钵窑15号,现住八都镇环城西路中桥桥头。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海平为与被告周高雄、叶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高雄、叶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海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周高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嗣后,被告在支付了2010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周高雄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以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高雄、叶国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海平与被告周高雄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周高雄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高雄与叶国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黄海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高雄、叶国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