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亚建与徐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建,徐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张亚建,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虹星桥镇白水村东庄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高顺美,住长兴县虹星桥镇白水村东庄自然村12号。(系原告张亚建的妻子)被告徐秋珍,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太傅村平阳自然村**号。原告张亚建诉被告徐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建的委托代理人高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建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徐秋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秋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2419.2元,合计184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亚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徐秋珍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秋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徐秋珍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秋珍向原告张亚建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张亚建要求被告徐秋珍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16000元计算,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共计728天,计2446.08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2419.2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秋珍拖欠原告张亚建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珍给付原告张亚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利息2419.2元,合计184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徐秋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徐秋珍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