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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与杨永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永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76号原告:XX,26197501256876),汉族,经商,住宁海县胡陈乡上洋殿村1组70号。被告:杨永术,0226196607085919),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2组29号。原告XX为与被告杨永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08年10月9日被告杨永术向原告XX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杨永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主张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