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珠中法民一仲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创威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与马海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珠海创威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马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珠中法民一仲字第31号申请人:珠海创威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廖科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智华,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马海峰,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温英明,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珠海创威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公司”)诉被申请人马海峰撤销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珠香劳仲字第342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毅、邓智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温英明、陈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创威公司申请撤销(2010)珠香劳仲字第34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即创威公司向马海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之裁决。事实和理由:马海峰于2009年4月发病后,未向创威公司请假,同年5月15日未经创威公司同意自行转院到北京肿瘤医院治疗,导致创威公司无法联系马海峰。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马海峰的医疗期为三个月,2009年8月29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对马海峰视为按自动离职处理,创威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将处理通告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创威公司的处理决定完全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尽审查义务,做出了错误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之规定,请求撤销该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马海峰答辩称:马海峰的医疗期应该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来执行,医疗期最少是24个月以上。申请人创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09年8月30日关于马海峰自动离职的通知,证明马海峰在医疗期满后不与公司联系、也没有回来公司上班,公司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理;2.创威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对马海峰在医疗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作出讨论决定;3.照片,证明公司当时张贴公告的情况。马海峰经质证认为,不清楚创威公司对马海峰作出过处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马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听证中,申请人创威公司认为,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有二:一、仲裁裁决已经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认定马海峰的医疗期为3个月,但又认定创威公司是在马海峰患病治疗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些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二、仲裁裁决认定马海峰口头向创威公司请假3个月,认定错误,马海峰只向公司口头请假1个月。经核,(2010)珠香劳仲字第34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本案双方争议裁决事项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除马海峰是否向创威公司请假的事实之外,创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4页关于马海峰的入职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其申诉所述是08年6月2日,对于马海峰在中大五院以外的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创威公司不清楚。马海峰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申诉所述08年6月2日入职是笔误,其于08年5月2日入职,申诉请求中陈述“2008年5月17日总公司委派马海峰去驻北京分公司……”可以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创威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本院仅就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看,马海峰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其2008年5月入职至2009年9月创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为1年4个月,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创威公司应支付马海峰相当于3倍月工资的赔偿金,仲裁裁决创威公司向马海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仲裁裁决认定马海峰的医疗期为3个月,但是,仲裁裁决亦认定马海峰之后继续向创威公司请假,马海峰请假住院治疗期间虽非法定医疗期,但确属患病治疗期间,仲裁裁决采用“患病治疗期”的表述并无不妥,且仲裁裁决也未援引创威公司在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认定创威公司行为违法,故创威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创威公司申请撤销(2010)珠香劳仲裁字第34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请求。申请费400元,由创威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