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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志龙与吴驰、吴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龙,吴驰,吴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龙。委托代理人郑德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驰。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凡。委托代理人章俊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龙、上诉人吴驰、吴凡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被告母亲陈佩玲系原告的亲姐姐,吴成辉与陈佩玲系夫妻关系。经协商,吴成辉将已被纳入拆迁范围坐落于本区百里西路383号的涉案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于2003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吴成辉自愿将建筑面���为55.43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吴成辉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于2003年8月31日前付清房款,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冲抵房款。此外,双方还就房屋买卖的其他相关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吴成辉支付了2万元定金,又于2003年7月23日向吴成辉新开的银行帐户汇入了20万元购房款。2004年2月3日,吴成辉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由于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成辉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将原告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写入了补充协议以便于今后拆迁部门同原告之间的联系,并在协议签订后将两份协议交给原告。吴成辉与陈佩玲夫妻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与9月16日先后亡故。此后,经原告交涉两被告曾承认吴成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并分别在买卖合同与拆迁协议签名上确认。2009年1月6日,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经认购定位涉案房屋的安置房被确定为九山湖地块5幢301室,但至今尚无法办理安置房交付手续。此后,因两被告否认了吴成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虽然,原告不能提供支付2万元现金的客观凭证,由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吴成辉曾承认已向原告全额收取购房款的事实,结合原告通过银行向吴成辉的帐户汇款20万元,持有拆迁协议与补充协议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权利凭证的事实,故认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吴成辉支付了2万元定金。原告与吴成辉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该份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买卖的对象为涉案房屋,但依据原告与吴成辉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均已知道涉案房屋将被拆迁的实情,以及吴成辉在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与补充协议后将协议原件交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拆迁安置权益的行为,可以推知被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表述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对象,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是涉案房屋在拆迁安置中获取的拆迁安置权益,因此,拆迁安置权益才是双方真正所要买卖的对象。由于拆迁安置权益包括获取安置房的相关权益与领取拆迁安置费的权利,而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的内容通常只涉及获取安置房的相关权益而不包括领取拆迁安置费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领取拆迁安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合���约定,吴成辉具有将涉案房屋在拆迁安置中获得的安置房交付并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权利,在吴成辉亡故后,该项义务应当由作为其继承人的两被告履行,但由于安置房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因此,两被告的上述义务未到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缺乏合法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志龙与吴成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鉴定费7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386元,共计20386元,由原告陈志龙负担5386元,被告吴驰、吴凡负担15000元。一审宣判后,陈志龙不服提出上诉称,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的标的是拆迁房屋的安置权益,安置费也属于拆迁房屋的安置权益。该安置费理应归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对方所有,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吴驰、吴凡答辩称,1、关于协助过户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没有支持,双方二审亦未提出,双方是服判的。2、关于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正确,应予维持。即便合同有效,安置费也不应归对方所有。合同中没有对安置费进行明确约定,对方的请求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安置费属于专属的带有人身性质的,不得转让。上诉人吴驰、吴凡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一份明显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合法有效,判决错误。对支付凭证的阐述和采纳及对证人证言的采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志龙口头辩称,1、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笔迹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笔迹鉴定是专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及专业器材作出的判断。本案吴��辉的笔迹在金华做了鉴定后,我方发现了有价值的笔迹样本,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予以准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份鉴定证明力高于第一份鉴定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真相的,和我方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3、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我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事实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4、关于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是符合事实的,证据也是确凿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成辉收取了我方支付的20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房屋拆迁安置费归谁所有;二、已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审对支付凭证与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是否有误。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费归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志龙与吴成辉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实际交易所指向的是拆迁安置中获取的安置权益。在双方无明确意思表示拆迁安置费归属时,上诉人陈志龙提出自己应享有该拆迁安置费理由不足,二审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吴成辉与陈志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吴驰、吴凡上诉提出该份买卖合同系伪造,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二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对支付凭证与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吴驰、吴凡提出吴成辉的储蓄存款凭证显示的内容为现金存入20×××00元,陈志龙的储蓄取款凭证为现金取出205285元,并且是现金存入在前,取出在后,这样次序颠倒完全不合交易常规,同时,还提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存款在前,取款在后确实存在有违于常规的做法。但上诉人陈志龙帐户减少20×××58元,吴成辉帐户增加20×××00元存款事实存在。本案并不可能排除银行这种操作方法存在,故上诉人吴驰、吴凡提出银行有违规操作,来否认现金交易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原判已对相关证人证言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俩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500元,由上���人陈志龙负担4250元,上诉人吴驰、吴凡负担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