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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付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几乎无法做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彩礼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共2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0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共同去东营市打工,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收麦前被告从东营回到娘家,双方再没有见面,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9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之父付某、被告之母高某某均认为二人已不能共同生活。经查被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民事裁定书副本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的时间,未生育子女,且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分居期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礼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共20000元的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