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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勇与徐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徐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朱勇(身份证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灵平(身份证号码:3302061988********),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朱勇与被告徐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被告徐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被告徐灵平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和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灵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徐灵平辩称,原告所谓借款均系我欠原告的赌债,实际我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中2500元我已经归还,2009年12月6日的借条,系在原告等多人的强迫下所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该两笔所谓借款均系赌债,且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两份借条系其所写,也未能就该借款系赌债及受原告胁迫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灵平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和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灵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系赌债未实际借款,但又称已归还2500元,其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原告胁迫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灵平应归还原告朱勇借款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