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郭辉,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光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善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丽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雨燃,女法定代理人:杨颖,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夏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辉租赁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远公司)所有的皖K919**号车辆并雇佣宋吉勇为驾驶员从事营运,宋吉勇在营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郭辉作为雇主即应当对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因亲属宋吉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宏远公司与宋吉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皖K919**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因宋吉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9048元(259808元+宋雨燃生活费29240元)、丧葬费13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3300元,合计325530元。由郭辉赔偿275530元,其已支付的25530元应予扣除。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50000元。判决:一、郭辉赔偿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250000元;二、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5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宋雨燃生活费29240元、死亡赔偿金20760元);三、驳回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辉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以宋吉勇是车上人员,其亲属无权请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皖K919**号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时许,宋吉勇驾驶皖K91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刘垌村路段,将车停靠在公路右侧下车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而来的车辆撞倒死亡。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吉勇无责任。2010年1月19日,宋吉勇的父母宋善良、芦丽霞、妻子杨颖、女儿宋雨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辉、宏远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同年4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的申请,追加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皖K919**号货车所有人为宏远公司,郭辉于2009年6月5日与宏远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书》,租赁皖K919**号货车从事营运,租期三年。宋吉勇系郭辉雇佣驾驶员,月薪1800元。事故发生后,郭辉支付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25530元。再查明:皖K919**号货车于2009年6月24日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本车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所举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吉勇在受雇于郭辉驾驶皖K919**号车辆营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郭辉作为雇主即应当对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因亲属宋吉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宏远公司与宋吉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时,保险人方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皖K919**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亦约定了“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车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皖K919**号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宋吉勇虽是皖K919**号车辆车上人员但在车下死亡的情况下,判决K91961号车辆保险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改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以宋吉勇是车上人员,无权请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皖K919**号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因宋吉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530元,应由郭辉赔偿,其已支付的2553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郭辉赔偿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25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5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宋雨燃生活费29240元、死亡赔偿金20760元),及“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内容;三、郭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325530元(已支付的25530元应予扣除);四、驳回宋善良、芦丽霞、杨颖、宋雨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审 判 员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