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永锋与曹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锋,曹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谢永锋,山区靖江镇东桥村9组8户。被告曹国标,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10组1户。原告谢永锋诉被告曹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永锋诉称:被告于2009年3、4月份向原告借用8万元承兑汇票1份,并承诺日后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款。2009年11月1日,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嗣后,原告仍继续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曹国标未作答辩。原告谢永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被告因借用原告金额为8万元的承兑汇票未归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8万元债务。此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国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谢永锋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曹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