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文军与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军,张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马文军,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320号。被告:张宏斌,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区233号。原告马文军为与被告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于2010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军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张宏斌以银行还贷需资为由向原告马文军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马文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宏斌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马文军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宏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马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宏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文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军与被告张宏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文军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