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建锋与潘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锋,潘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陆建锋,萧山区党湾镇勤联村勤劳22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建国,山区党湾镇德北村12组。原告陆建锋诉被告潘建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建锋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寿华丰借款2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寿华丰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归还寿华丰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5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其支付的借款20000元及所涉案件受理费150元和执行费2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其支付的借款20000元及所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0150元。原告陆建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寿华丰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了所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潘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潘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寿华丰借款20000元,并由陆建锋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因潘建国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寿华丰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对陆建锋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陆建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寿华丰借款20000元,并承担寿华丰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陆建锋于2010年8月30日按照上述判决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潘建国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即2015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的债务全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债务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建锋20150元。如潘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