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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啟全、叶昌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啟全,叶昌媛,叶昌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农资路。法定代表人:吴宏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泉,该社资产保全科科长。被告:李啟全,又名李启全,住龙泉市屏南镇屏南街79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65********。被告:叶昌媛,又名叶昌园,住龙泉市屏南镇后瑞路30号。身份证号码:3325021979********。被告:叶昌龙,镇林业路10号。身份证号码:3325021976********。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啟全、叶昌媛、叶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啟全、叶昌媛、叶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李啟全以木材加工为名向原告下属屏南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叶昌媛、叶昌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农信(屏南社)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08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随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启全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期内,被告李啟全利息付至2008年3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李启全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83.51元(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2010年9月3日);被告叶昌媛、叶昌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李啟全、叶昌媛、叶昌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啟全于2007年10月24日向信用联社(下属屏南信用社)提出的借款30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下属屏南信用社)与李啟全、叶昌媛、叶昌龙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龙农信(屏南社)保借字9351120070063089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下属屏南信用社)向李啟全发放贷款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李啟全、叶昌媛、叶昌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啟全、叶昌媛、叶昌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啟全、叶昌媛、叶昌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啟全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昌媛、叶昌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啟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叶昌媛、叶昌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叶昌媛、叶昌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啟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李啟全负担,被告叶昌媛、叶昌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