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伟峰与张传宽、林晓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峰,张传宽,林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沈伟峰。委托代理人:竺坚平。被告:张传宽。被告:林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项亮。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原告沈伟峰诉被告张传宽、林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峰的委托代理人竺坚平、被告张传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沈伟峰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张传宽驾驶林晓东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运湘镇湖潭路466号路段,在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自南往北的行人沈伟峰发生碰撞,造成沈伟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传宽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伟峰的伤势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调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沈伟峰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447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6030元、交通费506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3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2.9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10465.90元,被告张传宽应承担医疗费34724.20、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的80%为2480元,合计30259.36元,该款由被告林晓东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6030元、交通费506元、残疾补助金283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2.90元,合计72641.7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伟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四份、预缴款收据三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一份,用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付��疗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8.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张传宽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沈伟峰喝酒后横穿马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宽是正常行驶。被告张传宽不应承担过高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宽将原告沈伟峰送至医院后垫付了1631.40元抢救费,并支付19000元住院医疗费。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张传宽提交证据如下:1.预缴款收据五份,用于证明垫付住院费用19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于证明支付抢救费用1794.71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被告张传宽的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的部份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误,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汇款凭据一张,用以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张传宽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3、4、7没有异议;证据5中编号330的几张票据共3250.5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为鉴定费;医疗费中没有住院费用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有异议,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对证据8离婚证、离婚协���书、证明、人口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张传宽驾驶林晓东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运湘镇湖潭路466号路段,在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自南往北的行人沈伟峰发生碰撞,造成沈伟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传宽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伟峰横过道路未做到确保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3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沈伟峰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一人��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沈伟峰、张传宽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张传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伟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张传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机动车安全注意义务大于行人,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传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晓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确认为46518.9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为24016.8元;被扶���人生活费(沈毅)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年计算为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39天,计58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5761.71元;(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764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7642.8元;余款38118.91元由被告张传宽赔偿80%为30495.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794.71元,尚余9700.42元。被告林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沈伟峰576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传宽赔偿原告沈伟峰970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晓东对上述被告张传宽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沈伟峰负担28.5元;被告张传宽负担291元,该款由被告林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