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国祥与孙瑜、喻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祥,孙瑜,喻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倪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永山。被告孙瑜。被告喻春娟。原告倪国祥为与被告孙瑜、喻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瑜、喻春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瑜、喻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孙瑜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喻春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但之后,被告孙瑜未还款,被告喻春娟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孙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喻春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瑜、喻春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孙瑜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前归还,并约定了银行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喻春娟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孙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条中载明:“如逾期未还,则借款人自愿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倪国祥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一切费用”。被告喻春娟在借条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瑜未按期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喻春娟也未尽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倪国祥与被告孙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孙瑜尚欠原告倪国祥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瑜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瑜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春娟为被告孙瑜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春娟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瑜、喻春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瑜应归还给原告倪国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喻春娟对被告孙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