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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靖东与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东,张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张靖东,193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剧院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张兆兴、王华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亚芬,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甘霖镇沈家村。原告张靖东诉被告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独任审判,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东起诉称,被告张亚芬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300元,定于2008年8月4日归还,年息为10%。被告至今本息均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3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10%计的利息。被告张亚芬没有答辩。原告张靖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亚芬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6300元,约定年息10%,于2008年8月4日归还。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4日,被告张亚芬向原告张靖东借款人民币363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于2008年8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芬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亚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芬返还原告张靖东借款人民币363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张亚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