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照明电器厂、临安××照明电器厂为与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与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照明电器厂,临安××照明电器厂为与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俞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临安市××杨岱村。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杨岱村。法定代表人俞某。被告俞某。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为与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俞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节能灯管买卖灯管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供货,但货款一直未结清。2010年10月4日,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9356元,并由被告俞某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9356元;被告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4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219356元,并由被告俞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219356元,理应及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作为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俞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照明电器厂货款人民币219356元。二、被告俞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俞某负担。如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