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宝法与张全兵、葛渭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法,张全兵,葛渭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周宝法。法定代理人周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张全兵。被告葛渭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林萍。原告周宝法与被告张全兵(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葛渭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法的委托代理人XX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法诉称:2009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上樊公路山黄村口附近地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239915.69元。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399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理费316124.34元,残疾赔偿金98068.6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889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其他费用726元,合计人民币849493.63元,扣除已领80000元,尚应赔付769493.63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是受第二被告雇佣,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属实,相应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第三被告辩称:对浙D×××××号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予以理赔,但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84523.4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第2组,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费用清单各1组、医疗费发票35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1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39915.69元,截止定残日,应护理288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伙食费和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2人护理以证据为准。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四级和两处十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88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三被告质证均认为偏高。第5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购买尿不湿共支付72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理赔。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险条款1份,以证明医保外的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均不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并已将免责条款告知第二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保险条款没有收到,投保单上也不是第二被告本人签名。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责任认定和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未有医嘱等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第三被告不能提供其已将免责条款告知第二被告和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上樊公路山黄村口附近地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236635.69元(已扣除伙食费2380元)。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和同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四级和两处十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按每年1000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9255.44元,原告共住院119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每年27480元2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918.47元,按每年27480元1人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止的护理费为12723.60元,按每年27480元9年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定残日后的护理费为7419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80元,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36635.69元、护理费1048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79255.44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合计人民币468909.20元。第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388909.2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32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第一、二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第一、二被告提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因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故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第三被告同意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故第三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年274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9年计算,原告要求按10年计算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其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故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第三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后仍超过保险金额,故第三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渭灿应赔偿给原告周宝法人民币68909.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周宝法人民币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7.50元,由原告负担2181元,被告葛渭灿负担35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