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高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九亮诉被告陈伟、许纯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朱九亮。委托代理人:赵洪荣,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被告:许纯恺。原告朱九亮诉被告陈伟、许纯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许纯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九亮诉称:被告陈伟、许纯恺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29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2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原告追要无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陈伟、许纯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许纯恺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29日两次立据向原告朱九亮借款合计45000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许纯恺陈伟2010.3.23”;“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许纯恺、陈伟2010.4.29”两被告借款后,原告追款无着,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九亮与被告陈伟、许纯恺之间发生的45000元的借贷关系经证据两份借条证实,现尚无证据证明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伟、许纯恺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许纯恺共同偿还原告朱九亮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伟、许纯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乃 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良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