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2时50分,被告人周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X电工3楼修配部6号生产线,趁人不注意,偷了2盘32个手机显示屏装进裤兜里;13时50分,偷了2盘32个手机显示屏;14时30分许,偷了3盘46个手机显示屏,一共110个,共价值人民币3770元。当日下午下班时,被告人周某将手机显示器绑在腿上,经过门岗时被查获,赃物已全部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库、皮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赃物、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书、失物报告、说明、报关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着手实施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宇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