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方海与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海,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海,务工。委托代理人:杜宇雯,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与李方海系亲戚关系。委托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长春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4559890-4。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明。上诉人李方海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方海的委托代理人杜宇雯、程翔龙及被上诉人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03年起,李方海受聘于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为李方海办理了社会保险。2006年6月3日,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约定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2名保安员24小时为其提供执勤服务,每名保安工资960元/月,超时补贴每名保安员300元/月,由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期发给保安员本人。2006年11月16日,李方海与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1日止,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750元/月。2007年始,李方海被派往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960元,超时工资补贴300元/月,合计1260元/月,由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直接发放。2007年5月18日,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续签《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约定每名保安的超时补贴由300元/月增至400元/月。2007年6月17日16时许,李方海为维护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要求该单位离职员工钟泽露不得在公司场所闹事,双方发生纠纷。当日晚20时许,李方海在值勤时,在公司门口被钟泽露纠集多人殴打致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额叶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枕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外伤性气胸、右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治疗130天,在此期间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8年12月30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方海属于工伤。2009年4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方海因工致残等级为肆级。李方海至今未痊愈,时常因脑部外伤致外伤性癫痈发作。李方海与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就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16日,李方海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3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李方海不服裁决结果,遂向法院起诉。李方海于2010年5月13日以其因工致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7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880元、护理费1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54750元。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李方海为瑞安保安服务公司员工及其属于工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600元/月计算不符合事实,李方海的基本工资为750元,加上补贴,每月1260元;护理费12810元不合理,李方海受伤后,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已为其支付26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1元/天支付;交通费不真实,李方海多在瑞安治疗,去温州也是公司派车接送,其提供的大多是来往于瑞安与湖北老家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由于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已为李方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李方海发生工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方海要求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不予支持。李方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0元/天×130天×70%),过高部分予以剔除;护理时间应按李方海住院的实际天数130天计算,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已经支付26天的住院护理费,其还应支付住院护理费的金额为7280元[(70元/天×(130天-26天)];李方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往返瑞安和湖北的交通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李方海门诊治疗、鉴定、住院治疗等均需要实际支出交通费,仲裁委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予以认可。李方海主张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方海主张在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同时又在瑞安市洪泰化仟有限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其每天工作24小时不符合常理,虽然证人彭小碗作证证明李方海在休息时间有代班行为,但李方海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实,推定李方海只在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该公司的劳动报酬。根据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方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8元/月(每月1260元,自2007年5月份始李方海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补贴每月增加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之后,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李方海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李方海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包括住院期、门诊治疗期、休养期),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5216元(1268元/月×12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李方海与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李方海李方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住院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16元,合计26726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李方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李方海系脑部重伤,住院前期住在重症监护室,根据医院要求必须24小时2人不间断护理,住院后期也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2人护理。因此一审对于护理人员仅计算1人不正确,应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为16380元。2、一审对交通费的认定有误。李方海受伤后,其湖北老家亲属往返瑞安的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一审仅认定1500元过低,至少应支持8000元。3、一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有误。李方海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24个月,一审仅计算12个月不正确。李方海受伤前由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指派,在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上班,月工资加补贴分别为1360元、1260元,合计2620元。一审仅认定浙江讯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工资不正确。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288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5216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疗机构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损失将来必定会发生,一审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口头答辩称:1、李方海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其要求2人护理没有依据。事实上李方海由其父亲1人护理,说明1人护理即可。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可以主张交通费,但李方海治疗地在瑞安即统筹地,故其提供的往返湖北的交通费票据与李方海的治疗行为无关,不应予认定。一审酌定交通费1500元正确。3、李方海主张在两家公司上班,每天工作24小时,有悖常理。至于停工留薪期,李方海受伤治疗不足24个月,不应按24个月处理。4、后续治疗费,因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已为李方海办理工伤保险,该项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应由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方海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房协议书7份,以证明李方海受伤后其家属在瑞安租房居住,从而佐证交通费的客观存在。证据2、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明细帐及活期存折卡,其中71050是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交易代码,以证明李方海每月工资有两份,合计2620元。被上诉人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即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房人系李方海的家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活期存折明细帐中的交易代码71050是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李方海发生交易的代码,但明细帐上显示的两笔金额相同的款项,属重复记录,实际并没有发生。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租房协议证明的是李方海家属在温期间的租房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活期存折明细帐记载2007年3月15日和2007年6月21日分别有两笔同样金额的款项进帐,但帐面余额并没有变化,而活期存折原件中亦没有上述两笔同样金额的款项入帐,可见,明细帐中该两笔款项只是重复记录。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方海领有双份工资,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李方海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保管的自2007年1月-2001年6月份李海方每月的工资领取单。本院认为,李方海在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班12小时,其主张另外12小时在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作24小时,与常理不符,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本院向该单位调取有关劳动报酬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方海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护理费12810元,二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至16380元,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方海在一审时主张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判依其主张判决,并无不当。现其又主张再增加一名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李方海在瑞安市治疗,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要求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李方海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票据多为其家属往返于湖北、瑞安之间发生的交通费,原判对上述票据未予确认同时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妥。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李方海主张延长至24个月,但没有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延长停工留薪期已予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月工资的计算,李方海主张其在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班的同时,在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合计2620元,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有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李方海主张后续治疗费由用人单位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方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管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