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圣镁与徐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圣镁,徐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9号原告:叶圣镁,千岛湖镇景秀花园18幢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30127196309133530。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波,县威坪镇兴华街368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叶圣镁诉被告徐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圣镁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圣镁起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因办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归还,并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10月6日为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圣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圣镁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江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圣镁和被告徐江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叶圣镁借款30000元。二、被告徐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叶圣镁上述借款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10月6日为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徐江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