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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亿峰与卢冽、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亿峰,卢冽,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张亿峰,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解放北路409弄6号,现住温州市鹿城区云中花园雪梨a1202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59********。被告:卢冽,城区五马街道屯前街109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750324161x。被告:张建国,鹿城区水心住宅区桃组团7幢203室。身份证号码××102030。原告张亿峰为与被告卢冽、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冽、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亿峰起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卢冽由被告张建国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立有借据,借据上有借款人卢冽和担保人张建国的签名。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卢冽按约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卢冽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2、判令被告张建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卢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买卖协议书、估价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就把房子卖给原告。3、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到银行取款并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卢冽、张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卢冽、张建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借款借据上有卢冽及张建国的签字,买卖协议书上有被告卢冽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亿峰经朋友介绍而与被告张建国相识。被告卢冽经被告张建国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1月2日,卢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月利率2.5‰。张建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时,卢冽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卢冽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一层32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30万元,定金30万元。协议书还特别约定“本协议于2008年3月1日起生效,卢冽没有按时归还定金,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规定执行,此房屋归张亿峰所有,卢冽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异议”。此外,卢冽还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准备好的款项通过张建国交付给卢冽,扣除2个月的利息1.5万元(30万元×2.5%×2个月=1.5万元),实际交付给卢冽2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冽未偿还借款,张建国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冽向原告张亿峰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冽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向被告卢冽支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5万元确认本案的借款数额。关于利息,借据上注明的是月利率2.5‰,但原告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1.5万元,折算后,月利率为2.5%,结合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调整至月利率1.5%,据此,诉争借款的利息为8550元(28.5万元×1.5%×2个月=0.855万元)。被告张建国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冽、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张亿峰借款285000元、利息855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冽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亿峰负担290元,由被告卢冽、张建国共同负担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 鸿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