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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美翠与刘华恩、张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翠,刘华恩,张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78号原告:葛美翠,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6603304969,住宁海县北星路**弄*号。被告:刘华恩,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105110026,住奉化市岳林街道东苑小区19幢401室。被告:张岳军,奉化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奉化市岳林街道东苑小区19幢401室。原告葛美翠为与被告刘华恩、张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美翠、被告张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翠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刘华恩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华恩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份止,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在被告刘华恩、张岳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张岳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华恩、张岳军共同归还给原告葛美翠借款10万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到款清日为止的利息。被告刘华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岳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该借款情况不知情,借款即使发生,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两被告没有借款合意。借款发生时,家庭也没有添加重大共同财产。在法院审理的以刘华恩为被告的借款案件很多,金额也比较大,被告张岳军都是不知情的。原告葛美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华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岳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刘华恩沉迷赌博,两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录音记录五份。用以证明刘华恩向原告等人借款,我不知情,所借之款用于赌博及支付高利息的事实。4.书信一份。用以证明刘华恩沉迷赌博,现离家出走的事实。5.奉化市就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岳军在外没有投资、经商的事实。6.(2009)甬奉商初字第943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相应性质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张岳军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岳军认为不清楚,该借条是否被告刘华恩本人所签,无法确定;鉴于被告刘华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岳军对借条有异议,却不申请鉴定,为此对该借条是刘华恩本人所出具予以认定,另外,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岳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张岳军提供的证据1证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张岳军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华恩有赌博恶习,有大量赌债,已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刘华恩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葛美翠借款10万元,在借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后经原告葛美翠催讨,被告刘华恩未归还。另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刘华恩有赌博恶习,有大量赌债,已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恩向原告葛美翠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华恩理应归还借款。虽然被告刘华恩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刘华恩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而且被告张岳军不知道借款情况,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两被告无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要求被告张岳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8月1日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华恩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6月2日始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葛美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葛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华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