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与翁秀芳、华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翁秀芳,华燕,杨银富,吴云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新桥街113幢305室。负责人:许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义斌,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秀芳,游县石佛乡白马村白马路45号。被告:华燕,县石佛乡白马村白马路45号。被告:杨银富,市柯城区石梁镇祝家山村山外1号。被告:吴云飞,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下静岩村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翁秀芳、华燕、杨银富、吴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义斌、吴勋波,被告吴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秀芳、华燕、杨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翁秀芳、华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云飞、翁秀芳、杨银富系原告小额贷款的联保成员。2009年8月5日,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一起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二人都应当对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放款5万元整。但借款人翁秀芳并未按期还款,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联保成员,也未尽担保之责。经原告多次追索,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翁秀芳、华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91.37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19日,以后利息据实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86.40元。被告杨银富、吴云飞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二、承担本案诉讼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被告翁秀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翁秀芳借款,并由被告杨银富、吴云飞提供担保的事实;邮政银行放款,被告翁秀芳收到款项的事实。三、履约情况表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19日止,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21.37元的事实。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86.40元。被告吴云飞答辩称:被告吴云飞只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应当由借款人翁秀芳本人归还。被告吴云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翁秀芳、华燕、杨银富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衢州分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翁秀芳、华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被告杨银富、翁秀芳、吴云飞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杨银富、翁秀芳、吴云飞就借款互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翁秀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翁秀芳提供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杨银富、吴云飞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翁秀芳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0年9月19日止,逾期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2921.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是守约方,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翁秀芳、华燕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杨银富、吴云飞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在合同上签名,为被告翁秀芳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行为应合法有效。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秀芳、华燕、杨银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秀芳、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921.37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翁秀芳、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律师费用损失2286.40元。三、被告杨银富、吴云飞为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银富、吴云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秀芳、华燕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翁秀芳、华燕、杨银富、吴云飞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