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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金、王伟军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王伟军,朱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2002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伟军。2007年8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王伟军、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王伟军、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金、王伟军、朱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周金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杭州佳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晋守宣处骗租到牌号为浙A×××××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被告人周金、王伟军、朱某数天后又伪造车主身份证件,于2009年10月14日下午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长虹村张某开设的张氏寄卖店,出具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将浙A×××××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抵押给张某,骗得人民币360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伟军。赃物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浙A×××××,车辆识别号:LBEXDAEB17X469471)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晋守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王伟军、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晋守宣的陈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杭州佳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凌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两份;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临平中队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王伟军、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王伟军,有自首、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金、王伟军、朱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伟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金、王伟军、朱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