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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满英、项满英与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与王兰凤、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满英,项满英与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陈焕明,王兰凤,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项满英,123197508065621),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联群弄43号101室。被告:陈焕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建设村月台1**号。被告:王兰凤,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建设村月台1**号。被告: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南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丙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焕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建设村月台1**号。该公司职员。原告项满英与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明及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满英起诉称:2010年元月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以建峰公司和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写明利息为贰分,按月计算,直至付清之日。现原告已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项满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满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焕明及建峰公司答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实际是向原告的姐姐项菊英所借。并认为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与实际借款的日期不一致,借款实际是两个月前所借,要求对落款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陈焕明及建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兰凤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项满英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兰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焕明及建峰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上记载的日期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名及盖章系真实、合法。关于借条上记载的日期,被告认为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鉴定也表示予以放弃。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建峰公司向原告项满英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建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项满英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利息月2分)”,落款时间为2010年元月1日。借条出具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建峰公司结欠原告项满英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在经原告催讨以后,三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焕明及建峰公司认为借款实际并不是向原告项满英所借,而是向项菊英所借,实际借款日期为两个月前的说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且原告起诉的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项满英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项满英借款利息68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0元(原告预交850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陈焕明、王兰凤、富阳市建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 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