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士仁与朱余奎、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士仁;朱余奎;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陈士仁,桐君街道上洋洲村居民五组。被告:朱余奎(曾用名:朱余伟),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路龙潭小区14幢1单元301室。被告:周红,桐君街道春江路石马小区17幢3单元206室。原告陈士仁为与被告朱余奎、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士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余奎、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士仁起诉称:2004年9月15日,被告朱余奎向原告陈士仁借款200元。2004年9月16日,被告朱余奎向原告陈士仁借款2万元。2004年9月21日,被告朱余奎向原告陈士仁借款2000元。2005年2月14日,被告朱余奎出具了1张借条,由被告周红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2200元。原告陈士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朱余奎、周红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朱余奎向原告陈士仁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由被告周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朱余奎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余奎归还陈士仁借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周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士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朱余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周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