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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大旺与周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大旺,周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常大旺,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常湖村常湖组52号,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公寓9区1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1020671x被告:周忠军,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海南村社北2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04039113原告常大旺为与被告周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忠军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常大旺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0天,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作为担保。但被告到期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用于担保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周忠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常大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