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毕建明与冯国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明,冯国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毕建明,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毕家塘11号。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荣,杭区良渚镇大陆村3组冯家桥自然村9号。原告毕建明诉被告冯国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王国庭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未归还。2010年8月17日,王国庭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王国庭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王国庭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国庭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符合有规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冯国荣归还原告毕建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