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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2010年7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永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善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至7日,被告人李红两次分别贩卖给赵某、周某毒品海洛因各约0.3克、0.4克。当月8日,被告人李红将承诺赠送的毒品交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赵某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9克,并在被告人李红身上及其住处共查获毒品海洛因19.09克。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红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亦无异议。惟提出李红本人吸食毒品,绝大部分毒品在李住处查获;李红归案后如实交待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红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与姚园寺巷交叉口,以34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毒品海洛因约0.3克。同年7月7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红在杭州市上城区凤山门附近江城路上,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毒品海洛因约0.4克。同年7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与姚园寺巷交叉口,将承诺赠送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赵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在被告人李红身上查获毒品26包(经鉴定,净重共计3.97克,均检出海洛因),后在被告人李红住处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9幢3单元403室查获毒品78包(经鉴定,净重共计15.12克,均检出海洛因),以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6日下午其在建国南路与姚园寺巷交叉口以345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李红处购得毒品海洛因0.3克。当月8日上午11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李红将承诺赠送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7日其在凤山门附近的江城路上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李红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3)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红号码为159××××8433的手机通话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红住处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9幢3单元403室进行搜查的情况,以及从被告人李红处扣押了可疑粉末78包、电子秤1台等物。(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红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三星移动电话一只,可疑粉末26包;从赵某处扣押了可疑粉末1包。(6)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可疑粉末及作案工具等物的外观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身上扣押的可疑粉末1包净重0.09克;从李红身上扣押的可疑粉末26包共计净重3.97克;从李红住处扣押的可疑粉末78包共计净重15.12克;上述可疑粉末均检出海洛因。(8)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毒品上交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李红、周某、赵某三人使用“吗啡检测试剂条”检测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红交待其所购买的毒品上家暂未查获等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红系被动归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红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李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李红2010年7月6日在建国南路与姚园寺巷交叉口以34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3克的海洛因卖给赵某;次日在凤山门附近的江城路上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4克海洛因卖给周某。当月8日11时许将1小包海洛因赠送给赵某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6小包,后从其住处搜出毒品78包及吸毒工具等物。以及被告人李红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系赵某和周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三星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