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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苏成、杜佩峰等与吕圣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成,杜佩峰,杜培飞,吕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苏成,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嵩山村西岙**号。原告杜佩峰,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嵩山村西岙**号。原告杜培飞,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嵩山村西岙**号。被告吕圣良,男,身份证号码:3309031950********,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下宅山*号。原告张苏成、杜佩峰、杜培飞与被告吕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军伟、审判员邱国行和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成、杜佩峰、杜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张苏成系出借人杜哉根的妻子,原告杜佩峰和原告杜培飞系出借人杜哉根的两个女儿。2007年2月1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杜哉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08年7月1日,杜哉根因病去世。去世前,杜哉根将该借条交给了三原告,要求三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为此,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权利,还有对死者的失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杜哉根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嵩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杜哉根死亡以及三原告与杜哉根的身份关系。被告吕圣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圣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三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出借人杜哉根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吕圣良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在杜哉根去世后,三原告作为杜哉根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杜哉根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对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该债务。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苏成、杜佩峰、杜培飞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军伟审判员邱国行代理审判员张佩勇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