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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银龙与吕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银龙;吕炳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65号原告:刘银龙,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金路121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4808234516)委托代理人:董天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炳光,市鹿城区上戍乡戴宅村官岭脚1-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刘银龙为与被告吕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龙的委托代理人董天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龙起诉称:原告刘银龙与被告吕炳光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吕炳光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银龙借款7.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同月29日,被告吕炳光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并由其父吕林巧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吕炳光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以及两笔借款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吕炳光立即归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其中7.5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1%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吕炳光两次借款共计17.5万元的事实。被告吕炳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吕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刘银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吕炳光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银龙借款7.5万元,同月29日,被告吕炳光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银龙与被告吕炳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炳光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吕炳光逾期不还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刘银龙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吕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龙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吕炳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默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陈信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