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胜雄与陈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胜雄;陈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叶胜雄,市百官街道新叶家埭村3-1号,身份代码330622196104100714。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来,百官街道前一村雅房弄7-34号,身份代码330622196303020717。原告叶胜雄与被告陈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胜雄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胜雄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7月20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洪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7月20日,如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叶胜雄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校 军审判员 王 海 庆审判员 阮万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 瑜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