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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与刘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日兴房产信息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宁波江东日兴房产信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08540-7),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翠君,宁波江东立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建庄村1组68号。被告:刘辉,27197803125421),汉族,会计,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1组74号。原告宁波江东日兴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与被告刘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君、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日兴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中介费12000元在买卖双方签约后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并答应余款于交房后付清,现房屋已于2010年7月18日交付完毕,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7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中介费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赔偿其他损失300元,合计7300元。被告刘辉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房屋中介费7000元属实,但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在被告要求其与房东沟通延期几天支付房款时,未做好房屋买卖双方的沟通工作,导致被告被迫借款支付房款,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支付尚欠的中介费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中介关系及被告应于买卖双方签约后支付中介费12000元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中介费,并为此支付邮资费4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所购房屋虽已过户到其名下,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称未收到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因合同明确记载被告已收到上述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且经被告签字认可,故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高月康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高月康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501弄65号602室房屋一套,售价1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该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中介服务费12000元由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及交付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故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高月康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房屋买卖中介费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催讨造成的邮资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日兴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中介费7000元、邮资费损失40元,合计人民币7040元,并支付拖欠中介费7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