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奥尔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尔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杭州奥尔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农场。法定代表人徐茂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来兴,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董事长。原告杭州奥尔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希公司)诉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奥尔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茂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奥尔希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医疗用品的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8月2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82530.56元。嗣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7日又陆续向被告供货16次,共计价款100862元,上述两项价款合计883392.56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00元,余款763392.56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63392.56元。被告杨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奥尔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1份,欲证实截至2010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82530.56元的事实;2、2010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7日的送货单16份,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后仍陆续向被告供货16次共计价款100862元的事实;3、2010年7月25日、7月27日的由罗建英签收的供货单共3份,欲证实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前后供给被告的货物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罗建英收货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驰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奥尔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63392.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4元,减半收取5717元,由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周迪明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