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笑芬与苏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笑芬,苏理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沈笑芬,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惠元巷22弄8号,身份证号332627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理仁,芦浦镇尖山村尖山路159号,身份证号××。原告沈笑芬为与被告苏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笑芬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理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笑芬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苏理仁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苏理仁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理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理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笑芬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苏理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