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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女,。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名下有深圳市福田区××8B房产。根据林某某提交的林某某的弟弟林某源与深圳市××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上述房产的装修施工合同显示,整个装修的主材及价格全部委托该公司进行,而林某某已经就有关工程的主材等所有工程款与该公司结算清楚。林某某、巫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巫某某将装修材料送至上述房产,并提交了总价值为388000元的送货单证明自己的主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林”。巫某某认为,该”林”为林某某的签名,林某某支付了333000元,余款55000元未付。林某某认为,该”林”不是林某某本人签名,是林某某弟弟林某源的签名,林某某将装修所需的主材等均委托××公司采购,林某某仅按照××公司的要求将其中13万元款项直接汇到巫某某账户中。林某某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巫某某向林某某房产装修地送货,其收货人签名为”林”,林某某确认该”林”为林某某弟弟林某源所签,故即使该”林”为林某某的弟弟林某源所签,由于林某源是该工程发包方,林某某是业主,林某源为林某某委托的发包方,林某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应由林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林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林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亦表明林某某对林某源的行为是知晓的。故巫某某向林某某出售石材,林某某、巫某某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巫某某提交的送货单,巫某某所送石材的总额为388000元,扣除巫某某认可已经支付的333000元,林某某还应当支付余款55000元。林某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巫某某要求林某某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巫某某、林某某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利息应当从巫某某起诉之日(2009年11月3日)起计算。林某某与××公司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巫某某没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巫某某支付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由巫某某预交),由林某某负担。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巫某某的诉讼请求。2、巫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林某某与巫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某某既未向巫某某订货,也没有收过其送货,巫某某如果要向林某某主张货款,就应该向法院提出诸如订单、送货单之类的证据资料以证明其主张,而巫某某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资料。二、巫某某向法庭提交林某某之弟林某源签”林”字的送货单,只能证明林某某之弟林某源代收过巫某某所送的石材,不能证明林某某之弟林某源向巫某某订购了石材,更不能证明林某某向其订购了石材或者委托林某源订购了石材。事实是××公司向巫某某订购的,××公司订购后指示巫某某将石材送货到林某某家中,林某某之弟己将林某某的房间装饰工程承包给××公司装饰,只不过在现场监督××公司施工期间代施工方签收了石材,林某某已按《施工合同》之约定将工程款(含本案讼争的石材款)结算给上述装饰公司。以上事实,有林某某已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依据佐证。三、林某某没有理由直接向巫某某支付货款,林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林某某之弟虽是合同当事人,但只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林某某之弟己与××公司结算清楚,况且林某某及林某某之弟根本就不认识巫某某,除了按××公司的指示付款13万元外,其他货款均由××公司直接支付的。综上所述,林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巫某某答辩称:林某某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林某某和巫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料收据、付款证明加以证明,林某某拖欠巫某某货款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本院核实,案外人××公司已不在其工商注册地址经营。本院要求林某某提供××公司现在的经营地址或可联系的工作人员,但林某某未能提供现在的经营地址,其提供的联系电话也不能证实是××公司工作人员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巫某某提交了涉案装修材料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有林某某弟弟林某源签收,林某某也曾直接向巫某某转账付款130000元。林某某主张其与××公司签订有包工包料的装修施工合同,只是代××公司收取涉案装修材料并已向××公司支付了装修款,与巫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总工程款表、收款证明作为反驳证据,巫某某不确认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林某某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林某某既未能让××公司到庭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法院联系××公司的方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巫某某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原审法院认定巫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林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