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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忠孝、潘东行与许光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孝,潘东行,许光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崔忠孝,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道12委1组。原告:潘东行,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街一村柴前巷**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芹,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街一村柴前巷20号。被告:许光吉,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东行丁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文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忠孝、潘东行诉被告许光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忠孝、潘东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芹,被告许光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忠孝、潘东行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方委托被告方生产一批产品,并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第二条写明模具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1.5万元,被告生产产品1.5万套后,被告返还模具费1.5万元。原告于当天给付了1万元模具费,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到了2010年3月9日,原告方给付了材料款9万元,直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在无法生产的情况下退回了9万元的材料款。之后,被告说自己有生产能力,是原告没有提供原材料。但协议里对试模的材料由谁提供并无约定,且被告做出的样品,质量不合格,里面有凹槽,尺寸也不符合要求。原告多次打电话跟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原材料,但被告提出要封样验收,协议里却写明是按图纸验收,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1万元模具费,但被告至今仍未退回。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预付款1万元。被告许光吉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模具费后,答辩人即着手依据原告的来图进行了模具的研发。在研发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约定的原材料,致使答辩人研发的模具无法按协议约定进行试模。为此,答辩人自己贴进a3-08等原材料进行试模,并初步研发出来图产品的模具,只等原告来料。因协议约定的原材料系较为特殊的材料,故答辩人为避免日后争执,拒绝了原告提出代为采购的要求,并退回原告材料采购款9万元。2,在答辩人研发产品模具期间,原告为此到答辩人处,在较为全面了解了答辩人为其产品所研发的模具技术、工艺后,已经私下将该产品低价交由他人生产。综上,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答辩人并无违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哪方。2,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约定产品原材料的提供方系原告方,且从协议的约定看出,生产的产品是先开模具,试模之后再可以成批生产。2,图纸一份,里面约定了生产产品的原材料的提供方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系由原告提供。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按图研发的模具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产品,但该产品的原材料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替代材料。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是认可的,但约定批量生产产品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模具试模的材料由被告自己提供,不由原告提供。对图纸是认可的。三张照片,试模是试过的,但试模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样品也没有到原告处。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图纸,因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因原告认可照片里的样品系被告用替代材料做成的样品,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先由原告付给被告模具费1万元用以开模,被告试模合格后原告再付5000元,同时约定模具费用先由原告垫付1.5万元,待被告生产产品150万套后,被告再返还原告模具费1.5万元。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模具款1万元,并提供图纸一份。2010年原告曾支付被告材料款9万元,后被告将该材料款退回了原告。被告曾按原告的图纸用替代材料制出模具样品,后双方对被告生产的样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对协议里约定的产品并未进行批量生产。本院认为,原告因产品生产需要,委托被告开发模具,且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进行批量生产,双方签订有“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开模具的费用先由原告方(即甲方)支付被告方(即乙方)1万元,试模合格后再付5000元,且模具费用的返还须待产品生产150万套后再予返还。现因模具尚在开发过程中,返还模具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模具费的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对被告用替代材料生产成的样品的质量问题,双方仍有争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样品有质量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忠孝、潘东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忠孝、潘东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杰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