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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顺珍与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顺珍,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珍。委托代理人司锴,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北街***号金山大厦。法定代表人梁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明允,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分所。上诉人何顺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顺珍的委托代理人司锴,被上诉人香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香江集团给何顺珍出具了一张《借条》,在上面有香江集团法人梁潇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内容注明借到何顺珍200万元,期限半个月,2009年3月10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香江集团在答辩意见中陈述了此借条的由来过程,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川农银复(2009)158号授信文件、香江集团2009年3月17日和3月26日两次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总额为3300万元的贷款合同予以证明。何顺珍对香江集团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何顺珍承认自己是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但称香江集团所述的融资贷款事宜与何顺珍个人及公司均无任何关系。此外,香江集团陈述在2009年4月2日香江集团人员吴仲全、冯玉荣在大石西路紫藤工行取现金165万元,银行联系协调人员是谢冰,取款后现场交给了何顺珍。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到工行紫藤支行进行了调查,该支行现负责人是谢冰,谢冰证实取款凭证是真实的,并称冯玉荣是其老客户,很早就认识,但对2009年4月2日冯玉荣是否提前与其预约以及取款的情况,谢冰称其在2009年9月份才到紫藤支行这边来的,记不清楚了,当天的监控录像银行也没有保存。针对香江集团所陈述的付款165万元给何顺珍但没有手续的问题,香江集团人员吴仲全出庭作证,称当时何顺珍说自己与梁潇进行结算,吴仲全电话请示了梁潇,梁潇说可以给,吴仲全就没有再过多的深究此事,当时他也就没有坚持要求何顺珍出具收条。何顺珍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称没有收到过香江集团支付的165万元现金。关于借款的具体情况,何顺珍陈述第一次是在2009年2月5日在兴业银行取现4.99万元、2009年2月6日在建行取现8万元、2009年2月11日在兴业银行取现4.005万元、2009年2月11日在建行ATM上取现1万元,合计17.995万元,何顺珍本人现金22.005万元,向朋友粟金德借款40万元现金,共计80万元现金,于2009年2月11日下午6点过在西体路体育场门口交给梁潇本人。第二次是2009年2月17日在工行取现8.2万元,何顺珍本人现金11.8万元,向朋友粟金德借款50万元现金,共计70万元现金,于2009年2月17日下午6点过在西体路体育场门口交给梁潇本人。第三次是2009年2月23日在建行ATM上取现1.5万元、同日在兴业银行取现13.5万元,合计15万元,向朋友粟金德借款35万元,共计50万元,于2009年2月25日下午在梁潇办公室交给梁潇,当日梁潇就打的总借条给何顺珍,粟金德的全部借款在2009年年底前,何顺珍另外筹款已经全部归还,借条销毁。香江集团对何顺珍陈述的三次交款事实予以否认,并对何顺珍陈述的多次取款金额、取款时间、交款时间地点、粟金德的资信情况、何顺珍另外筹款的来源等诸多细节及事实提出异议。香江集团为证明何顺珍虚假陈述,还向法院提交了青白江区红阳街办的《证明》,该材料证实2009年2月11日下午3点至晚8点左右,梁潇在该街办洽谈项目并与街办人员吃晚饭,不可能在2009年2月11日下午6点过在西体路体育场门口收取何顺珍的80万现金。针对该《证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到青白江区红阳街办进行了核实,街办党工委书记余孝良证实情况属实。何顺珍对该《证明》予以否认,并对街办党工委书记余孝良证实情况提出异议,认为余孝良虽系国家公务人员,但其个人证实的情况亦不具有真实性。此外,香江集团为证明何顺珍持有的《借条》是不真实的,还向原审法院出示了2010年11月8日梁潇到何顺珍办公室谈话的录像一份,何顺珍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录像中,梁潇明确向何顺珍提出“已经给了165万元,你怎么还用借条去起诉我”等意思表示,整个录像中的何顺珍态度平静、语言较少、内容含糊,并未对梁潇的问题做任何回答,也未向梁潇催问或者协商债务问题,只说了“什么事下来可以好好协商”等几句类似语言。何顺珍对此解释是何顺珍刚刚回国,梁潇带着吴仲全、冯玉荣等人到公司吵闹,并且冯玉荣一直跟在其身边,怕何顺珍跑了,何顺珍不知道该如何应付,不想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只想早点打发梁潇等人走,因此造成了录像中的情况。香江集团还提供了2010年11月17日梁潇与何顺珍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何顺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录音中梁潇提出“你说的那个70万,看给50万能不能撤案”,何顺珍回答“那是最低底线”。香江集团认为,如果借款200万元是真实的,那么何顺珍不可能同意70万元了结。何顺珍解释录音中说的70万元,是指让梁潇先付70万元,剩余的欠款以后再归还,并不是指70万元双方就此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虽然何顺珍持有《借条》,但从本案证据以及何顺珍自己陈述的情况来看,该借款存在较多疑点:一、从方式上看。首先该借款数额较大,按照何顺珍的陈述,其到处取款、借钱筹款,但又不通过银行转账,反而多次以大额现金交付,交付地点还不在银行、办公室等通常地点,反而有两次在体育场门口,《借条》还不约定利息,何顺珍陈述的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二、从时间上看。按照何顺珍陈述是在2009年2月11日将第一笔款80万元交给香江集团法人梁潇,但何顺珍在2009年2月5日就开始在银行取款4.99万元,相对于80万元而言,4.99万元只是零头并且不是整数额,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提前一个星期就开始取零头现金进行准备,交付80万元的当天又在银行取零头现金(2009年2月11日共取款5.005万元)来凑集整数。而且从青白江区红阳街办的《证明》来看,梁潇在2009年2月11日下午6点左右不可能在西体路体育场门口收取何顺珍的80万元现金,虽然何顺珍对该《证明》及街办党工委书记余孝良证实情况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因青白江区红阳街办及街办党工委书记余孝良系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该《证明》可信度较高。三、从款项来源看。何顺珍陈述在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多次在不同银行柜台、ATM机上取款,但通过取款凭证可以看出,何顺珍账户中流水账目往来较多,何顺珍陈述的取款只是其账户中的部分流水账目。何顺珍陈述取款是为香江集团准备的,但针对如此大额借款,何顺珍多次在不同银行取款、挂零取款,还有同一天又取又存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在何顺珍某一账户中有余额的情况下,何顺珍完全没有必要同一天在不同银行取款,挂零取款(例如2009年月11日何顺珍在兴业银行取款4.005万元,又在建行ATM机上取款1万元),而且既然在为香江集团筹款,更没有必要同一天又存又取(例如2009年2月5日在兴业银行取款4.99万元,又在工行存入5万元),何顺珍陈述的取款金额、过程等如果是为香江集团筹款则完全与常理不符。此外,按照何顺珍陈述,在2009年2月11日还在银行取款,加上自有的现金及粟金德的借款,才凑够80万元第一笔交给梁潇,那么此时何顺珍手中应该没有现金了,在2009年2月17日何顺珍凑第二笔70万的时候,何顺珍陈述手中又有了11.8万元现金,其款项来源存疑。另外,如果何顺珍借款属实,在香江集团未归还的情况下,何顺珍陈述又自行另外筹款125万元款项归还了朋友粟金德的借款,既然何顺珍为准备香江集团的200万元款项已经在借钱,那么作为一个公司普通助理,其所谓归还朋友粟金德的125万元款项来源亦有较大疑点。四、从录音录像证据来看。首先针对录像证据来看,虽然何顺珍解释是其刚刚回国,何顺珍不想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只想早点打发梁潇等人走等各种因素综合造成了录像中的情况,但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大额款项的出借人,在债务人主动上门,并且质问“已经给了165万元,你怎么还用借条去起诉我”的情况下,何顺珍按照常理不可能不进行反驳,而何顺珍不但不进行反驳,连要求对方还钱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录像中何顺珍甚至没有针对200万元的款项说过任何一句实质性的话语,并且何顺珍陈述“香江集团人员冯玉荣一直跟在其身边,怕何顺珍跑了,何顺珍不知道该如何应付,不想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只想早点打发梁潇等人走”,香江集团作为债务人派人紧跟债权人何顺珍,债权人何顺珍反过来只想打发债务人早点离开,双方的做法与心态均与常人完全迥异,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录音证据来看,虽然何顺珍解释录音中说的70万元,是指让梁潇先付70万元,剩余的欠款以后再归还,但该录音中何顺珍并没有任何地方说明是让梁潇“先”还70万元,也没有任何地方涉及剩余的130万元,如果说梁潇等人上门吵闹何顺珍不知道如何应付,那么在梁潇主动打电话提出给钱的情况下,何顺珍作为债权人依然没有对相关款项进行任何的催问,其行为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何顺珍持有香江集团的《借条》,但该借条中200万元款项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对何顺珍主张香江集团归还200万元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顺珍对香江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何顺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何顺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四川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香江集团向何顺珍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与香江集团向农行高新支行融资贷款之间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实生活中,大额现金交易比比皆是,不通过银行转帐而以现金交易,交付地点不在通常地点,这些均不能成为本案借款方式不合理的认定。何顺珍分三次交付香江集团借款200万元,但原审并未查清何顺珍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给了香江集团。香江集团提供的青白江区红阳街办的《证明》和余孝良的证言,系其向法院提供的伪证,不应得到支持。至于何顺珍流水账目往来较多,同一天又取又存等行为并不能下否认何顺珍筹款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款项来源存疑并推定和否认何顺珍向香江集团借款的事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录音和录像,梁潇带人到何顺珍工作单位骚扰,何顺珍出于对自己工作的影响和人身安全,在特定场所保持沉默是正常的行为。录音内容是双方庭外进行和解的对话,在调解中何顺珍作出有条件的妥协不能视为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香江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顺珍与香江集团是否存在20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顺珍认为与香江集团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由香江集团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梁潇签名的借条,但香江集团否认收到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因此,何顺珍要证明与香江集团形成200万元的借款关系,香江集团要证明20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所举证据,本院作综合评判如下:何顺珍认为其与香江集团形成了借款关系,自己分三次交付200万元现金给梁潇,该200万元是自己从银行帐上取出和向朋友粟金德借款所得,为此,何顺珍提供自己在2009年2月期间多次从银行取款的凭证等证据自己的主张,我们注意到,何顺珍取款的金额比较零散,有些不是整数,如2009年2月11日在兴业银行取款40050元,但何顺珍交给梁潇的现金是整数支付的。按常理分析,大额资金的交付应保证交付地点的安全和清点的便捷,尽量以银行转帐方式履行,但按何顺珍的陈述,其通过四处筹款、多次取款并以大额现金向梁潇交付,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且交付地点还不在银行、办公室等安全地点,反而有两次在下班高峰时期,人流量大的体育场门口,双方交付现金时也不对所交现金进行清点,这些陈述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次,从何顺珍交付时间上看。何顺珍陈述其将第一笔款80万元交给梁潇是在2009年2月11日下午六时左右在西体门口将现金交付给梁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庭审中,香江集团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的青白江区红阳街办出具的《证明》及街办党工委书记余孝良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下午3点至晚8点左右,梁潇在该街办洽谈项目并与街办工作人员吃晚饭,梁潇于2009年2月11日下午6时并不在成都,因此不能从何顺珍处收取现金,因青白江红阳街办和余孝良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可信度较高,故香江集团的证据显然更具证明力。再次,从梁潇和香江集团的经济能力分析。庭审中何顺珍陈述,其是一家公司的普通助理,其主要收入是工资。而香江集团系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30000000元,且经营状况良好。梁潇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被政府有关部门评为优秀共产党员,感动金牛先进典型人物,其经济收入稳定,因此,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香江集团和其法定代表人梁潇要向自然人借款,必须有合理的理由。何顺珍称其与梁潇是好朋友,梁潇因缺资金而向何顺珍借款并由香江集团出具借条,显然与双方经济能力不相符。此外,如果何顺珍陈述借款属实,在香江集团未归还的情况下,何顺珍陈述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另外筹款125万元款项归还了朋友粟金德的借款,既然何顺珍为准备香江集团的200万元款项已经在借钱,那么作为一个公司普通助理,其所谓归还朋友粟金德的125万元款项来源亦有较大疑点。第四,从何顺珍取款的形式看。何顺珍陈述在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多次在不同银行柜台、ATM机上取款,但通过取款凭证可以看出,何顺珍账户中流水账目往来较多,并出现在不同银行取款、挂零取款、同一天又取又存的情况,何顺珍陈述的取款金额、过程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按照何顺珍陈述,在2009年2月11日还在银行取款,加上自有的现金及粟金德的借款,才凑够80万元第一笔交给梁潇,那么此时何顺珍手中应该没有现金了,在2009年2月17日何顺珍凑第二笔70万的时候,何顺珍陈述手中又有了11.8万元现金,其款项来源存疑。最后,从案涉录音录像证据分析。虽录音录像系香江集团提供,但我们注意到,作为债权人的何顺珍在债务人上门质问时,何顺珍不但不进行反驳,连要求对方还钱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录像中何顺珍甚至没有针对200万元的款项说过任何一句实质性的话语,何顺珍陈述称想打发债权人早点离开,其做法与心态与常人完全迥异,不符合常理。而在录音中,在梁潇主动打电话提出给钱的情况下,何顺珍作为债权人依然没有对相关款项进行任何的催问,其行为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过对何顺珍上述行为的分析,虽然何顺珍持有香江集团的《借条》,但该借条中200万元款项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故何顺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上诉人何顺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继锋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苟学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