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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群英与张红水、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群英,张红水,方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洪群英,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龙溪巷14号401室。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张美珍,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被告张红水,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石马村三区**号。被告方秀英,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石马村三区**号。原告洪群英与被告张红水、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水、方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张红水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5月9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2、2009年9月8日被告张红水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红水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水、方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红水、方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群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红水、方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