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胡某。被告:赵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赌成性,无家庭责任感。被告自2007年7月离家后长达一年多未归,长期拖欠家庭生活费,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生活费30,000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陪审员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