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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周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周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沈建华,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23组(身份证号:3301251971********)。被告周猷新,堡村11组64号(身份证号:××。原告沈建华与被告周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建华诉称,2008年4月24日周猷新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沈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0000元/月,于2008年5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沈建华多次向周猷新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周猷新归还沈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猷新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沈建华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数额、归还日期等事实。被告周猷新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沈建华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4日,周猷新向沈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5月8日,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沈建华多次向周建中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沈建华与周猷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沈建华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周猷新应及时清结借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猷新支付给原告沈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周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华政 更多数据: